试论税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经典论文(共12篇)-九游会网址j9

2024-06-05 07:48:57 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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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试论税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经典论文

试论税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经典论文

「摘要」“诚信纳税”是全国政协九届五次会议上提出的话题,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法治经济要求诚实信用,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能否适用税法?如何适用?笔者试就该问题谈一粗浅看法。

「关键词」诚实信用 适用 税法「正文」

一、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上的本来意义

《合同法》第1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此条规定,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君临整个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地位。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法上成为普遍性原则,主要见于私法规定之中,如《民法通则》第4条、《担保法》第3条、《票据法》第10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4条、《合伙企业法》第4条等。

就诚实信用的定义,一般认为是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的意志。①也即立法者为实现上述三方利益平衡的要求,目的在于保持社会的稳定与和谐的发展。诚信原则,论其性质,一含有“诚”的因素,诚已、诚人、诚物,不仅是当事人之间的信用利益,也包括第三人或公众的信用利益。二含有“信”的因素,即相对人于其所信,应不受欺,其正当期望不应失望。

作为概括条款的诚信原则,其初适用于一般的恶意抗辩,其后渐次发达,适用范围由债之关系而不断拓展,各国在民法典中均有表述。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48条)则将诚信原则上升成为民法的基本原则。

(一) 私法上诚实信用原则勃兴的缘由

19世纪的法律学常把道德与法律孤立开来,所谓概念法学由此得以发达。概念法学的贡献,在于使法律学成为科学之一种。但概念法学无视法律社会的、伦理的价值,由此也抑制了法律学的进一步发展。此时,便需要诚实信用原则来作为调和法律与道德的媒剂。

今日,私法学已由意思趋向于信赖,已由权利滥用自由思想趋向于权利滥用禁止思想,已由个人本位趋向于社会本位或团体本位。诚实信用原则在私法上便大有用武之地。

(二) 诚实信用原则的制度机能

诚信原则是公平正义的象征,不仅可广泛适用于权利的行使与义务的履行,而且对于法律的伦理性与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均衡性,具有促进与调节的作用,诚信原则的适用就是正义观念的具体化。一般而言,诚信原则具有如下功能:

一是为解释补充或评价法律行为的准则。大陆法系的诚信原则与英美法的衡平法颇为相近。

二是为解释或补充法律的准则。法律条文通常为抽象的规定,适用于具体的案件时,通常需要运用“法律的解释”加以明确。解释法律有诸多的方法,但必须以诚信原则作为最高的准则。当法律规定有欠缺或不完备时,则需用“法律的补充”来加以填补法律漏洞,补充法律则更应以诚信原则为最高准则。

三是为制定或修订法律的准则。法律是公平正义与诚实信用原则的表现,立法机关在制定或修订法律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制定法律时,应将诚信原则的精神融入到具体的法条中,实现“诚信原则的具体化”。当法律变得不合时宜,适用的结果显然有违诚信原则时,则产生了修订法律的需要,修订的目标是使缺陷的法律得到修复而成为“良法”。如何制订“良法”,则仍应以诚信原则为指针。

(三) 诚实信用原则的价值补充

法律概念或条款,不仅有其规范目的,且应赋予其规范使命,使其带有价值。然而有些概念或条款,需要法官的参与努力,予以价值判断,才能具体化而得以操作使用。这类概念或条款称为不确定概念或概括条款(或称一般条款)。

诚实信用原则为概括条款,其内容极为抽象,其具体化的过程离不开法官价值补充的努力。也正因此,诚信原则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使得法官有了一定程度上的造法功能,在机械法治主义下显出一些生机。

(四) 诚实信用原则与权利滥用和公平等价有偿原则

由于我国民法已另立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和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与诚信原则并立,由此发生三个原则的分工问题,从理论上讲,诚信原则包容着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和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但立法上已将他们分开,需对他们的界限进行划分。笔者认为:权利不能滥用原则主要调整涉及绝对权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和诚信原则主要调整相对权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且诚信原则主要是对当事人提出具备善意诚实的内心状态的要求,以此实现当事人外部利益关系的平衡,诚信原则的种种表现,莫不与当事人内心状态的要求有关,因此诚信原则可视为比其他两原则均上位的概念。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税法上能否适用

诚实信用原则由私法领域发展形成,可否适用于公法领域?如何适用?早期学说多持保留态度,认为私法上的诚信原则仅在交易中适用,公法关系中缺乏交易性质;且公法关系中国家享有种种的优越性,与对等的私法关系不同;公法关系中欠缺内部的亲密性,也与私法关系有异。

(一) 否定说

该说认为私法多为任意性规定,公法多为强行性规定,私法上意思自由原则,为公法上不许。公法具有严格性,法规所规定的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主要作用在于补充法规的不足,如果适用于公法上势将破坏法规的严格性。

(二) 肯定说

肯定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可以适用于公法领域,但又有不同见解:

1、由私法类推适用的理论。

类推适用,即关于某种事项,现行法上尚缺乏规定,法院在处理此种事项时,得援引其性质相似之法规,以资解决。法的类推,可区分为法的内部类推与法的外部类推。内部类推,即于特定法之中,例如行政法、民法本身内部规定间相互类推适用的情形;外部类推,即如将私法领域中的规定类推于公法领域的情形。诚实信用原则能否适用于税法,属于外部类推,一般并不承认法的外部类推,因此民法与税法等公法部门之间并不允许互相类推适用。

但有基于类推承认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行政法的判例,例如1926年6月 14日德国行政法院判决中指出:“国家作为立法者以及法的监督者,若课予国民特别义务,于国民私法关系,相互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亦是妥当的。”即宣示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于国民之间,对于与国民相对立的国家(国家机关)也是妥当的。

2、一般的法律思想理论

基于一般的法律思想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于公法领域上是妥当的。往往与类推相混,须加以区分。类推,指其相关的法律原则不存在的情形,由其他所拿来的原则,将其适用而成立;而一般法律思想理论,与类推的情形不同,其相关原则并非不存在,由于该原则自始地存在,并非由其他原则借用而来,而是创新的公法领域中发现其中已经存在的原则使用而已。

一直以来,大陆法系主张公法与私法的基本性质是相异的,排除类推适用的方式,采用一般法律思想理论,承认公法上有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即在私法与公法特别是行政法之间,以具有密切关系的一般性质的法律思想为前提,认为凡于私法规定的一般原则,虽并未规定于公法,不能当然说不存在于公法中。因此于私法规定之一般的法原则,也适用于公法,其并非基于私法规定的类推,而是既成潜在于公法的相同原则,只是私法对于上述原则较早发现。德国首次运用一般法律思想理论,主张德国民法第618条含有社会的保护思想,适用于公务员法;并且主张依民法第618条规定的法律上的规则,存在着一般的法律思想并且是必然的存在。法官并非依类推的方法,而是由创新的公法中取出,来补充行政上的`缺陷,诚实信用原则也依此方法产生于公法中。

3、由法的本质来观察。

“法乃是由国民法意识所成立的价值判断”,法意识乃是肯认正当的行为以及不肯认不正当的行为,由该法意识所判断的事实构成将来行来的标准的规范。此所谓诚实信用原则,乃基于国民法的意识所成立根本法的要求,而于法之所有体系中均妥当,即无论公法或私法均妥当的——其本不认为公法与私法之区别——但由于所结合具体法要求不同,而产生诚实信用原则的限制。前述类推适用于与一般的法律思想理论,均以公法、私法的区别为前提而立论,法本质说否认该区别而立论,并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乃法共同的原则方属妥当,此乃二者间重大的差异。

上述三种观点,笔者赞同一般法律思想理论。诚信原则外延不十分确定,但确是具备强制性效力的一般条款,对诚信原则的研究,只有深入到其产生变化的经济、政治意识形态条件中去,才能达到深刻,诚信原则作为大陆法系中独特的一条法律机制,在大陆法系范围内具有普遍性和一般性。其确立是对大陆法系追求法律绝对确定的补救。诚信原则以“善意及衡平”为内容。对于私法,可给予以道德的要素,使法律渐次近于伦理的观念。何况“善意及衡平”不仅为私法规范之目的,亦为公法规范之目的。在法律基础发生动摇之时,成为法律所视为最后的堡垒。诚信原则虽以社会伦理观念为基础,但其并非“道德”,而是将道德法律技术化,因为道德的本质为“自律”,而诚信原则具有“他律”的性质,基于法律与道德的相互关系,而成为法律的最高指导原则,对其他法律原则,具有上位原则的意义。其虽为客观的强行规范,但内容却可因社会变迁而赋予新的意义。诚信原则不限于民事活动,在公法领域、在税法领域同样适用。实际上,私法中发展成立的诚实信用原则,在税法领域已获致承认,各种学说、判例来看并无争论,争论的只是承认的法理。税收法律关系的建立,并非源自契约,而是依据法律规定,于有课税权的国家与国民之间成立。他们相互之间,在税收法律关系成立以前,已经建立了相互信赖关系。因此,不论税务机关或纳税义务人,出现相互破坏对方的正当信赖关系并给予对方经济性不利的背信行为时,应认为有扰乱税法秩序之嫌。

三、诚实信用原则对税务机关的适用

(一)适用的要件

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税务机关,需具备以下要件:

1、税务机关必须有成为纳税义务人信赖对象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可以是作为或者是不作为,只要纳税义务人能据此作合理的推论。当行政行为为言行时,不以文书形态出现,该场合比较难加以证明。言行的形式,包含正式场合涉税问题回答,申报指导,处理的说明,所得调查时的保证,税法的统一解释,申报确认以及更正处分等。但对于并无代表权限的税务职员或税务部门的言行,因欠缺其他要件,不成为信赖之对象。

2、纳税义务人信赖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并且纳税义务人主观上为善意。但当税务职员未获局长授权,若信赖该职员保证,不成立正当信赖。当明白地违反税法的优惠处置,若不存在特殊原因,不成立正当信赖。信赖欠缺正当性时,税务机关有举证义务。

3、纳税义务人因信赖税务机关行政行为,并据此信赖基础为相关经济性处理。仅仅因纳税义务人信赖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尚不足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在信赖关系下必须为某些经济性处置。

4、信赖与处置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若否定适用本原则,税务机关必须证明信赖与处置之间无因果关系存在。

5、在税务行政行为下,纳税义务人必须蒙受经济上损失。纳税义务人未遭受损失,不适用此原则。

6、税务机关行政行为必须为违法行为或不当行为。若税务行政处分为一违法处分,即使不援用适用该原则,也应当被取消。违法处分下,即使为一违反自己言行之处分,即背离纳税义务人之信赖而予以不利益者,仍可适用此一原则。实际诉讼上,因其他理由判断是否违法处分尚不明确时,在第二次主张下,可援用适用该原则。

(二)适用效果

本原则若适用于税务机关,其税务行政行为将属违法行为或不当行为。若对是否违反该原则有争议时,一般应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由于涉及国家税收,一般应行政复议前置,否则将打乱税收秩序。

但即便是上述场合,税务机关并没有丧失包含课税处分权在内的其他税务行政处分权。只是禁止以违反诚实信用的方法行使处分权。除前述场合外,各种场合下,税务行政处分权的行使都必须依循诚信原则。并且一旦出现违反诚实信用的税务行政行为时,由于纳税义务人早已知悉不应信赖税务机关的言行,却仍以该言行基础而作经济性处置,并再出现同样的税务行政行为时,则不得适用诚实信用原则。

四、诚实信用原则对纳税义务人的适用

(一) 适用要件

对于税务机关,纳税义务人若有违反自己言行的行为时,除没有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必要外,还需接受制裁。如通告处分、重加算税以及取消减免税资格等。而且,因纳税义务人也能适用该原则,但适用场合大受限制。适用要件如下:

1、纳税义务人有使税务机关信赖的行为。

2、纳税义务人的使税务机关信赖的行为主观上不排除故意。如咨询之际,故意隐蔽真实事实部分,或诱使税务机关回答等。

3、税务机关基于信赖为相应行政行为

4、在税务行政行为下,国家必须蒙受经济上损失。

5、信赖与处置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若否定适用本原则,纳税义务人必须证明信赖与处置之间无因果关系存在。

(二) 适用效果

纳税义务人的不当得益或行为归于无效。并且由于纳税义务人本身有背信行为,不得主张税务机关基于背信行为而为的“背信行为”。但纳税义务人也不因此而接受超过上述程度的不利利益。

五、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税法上的适用类型

(一) 信赖保护

在民法上,有信赖利益的保护规定,如缔约过失责任。问题是,在税法上,若纳税义务人因信赖税务机关的特定行为,而据以实施无法回复的财产上处置,事后税务机关又不认同,进而主张税收债权,此时纳税义务人能否以信赖保护为由提出抗辩呢?

我国税法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信赖利益的保护,典型规定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第1款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上述法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义务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3年内要求补缴,但不得加收滞纳金。即由于税务机关的行为,纳税人基于信赖而做出少缴或未缴税款的行为,税务机关不得加收滞纳金,纳税人的信赖应该尊重。但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仍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可见,我国税法在税收本金上未给予信赖保护,却在滞纳金方面给予了信赖保护,因而我国税法的信赖保护是有保留的。

(二) 税法上权利失效

诚实信用原则表现在权利失效制度上,税法上的权利失效制度系从法治国家思想所导出的信赖保护的特殊形态,由于权利失效是诚实信用原则的特别适用情形,所以与诚信原则情形相同,其适用对象是具体的税收法律关系的当事人。

1、税收权利人的权利失效(这里的税收权利人指国家)。

我国税法对税收权利人权利失效的规定,主要见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52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机关在3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5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前述规定显示,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债权,有个期限限制,超过该限制期限,税收债权即丧失,即称为税收权利人的权利失效。

2、税收义务人的权利失效。

我国税法对税收义务人权利失效的规定,主要见于纳税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1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进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即纳税人必须3年内主张权利,否则其权利行将失效。

「参考资料」

①徐国栋著:《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版,第79页。②杨小强著:《税法总论》,湖南人民出版社版,第137页。

③城仲模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台湾三民书局1977年版,第210页。

篇2:谈谈民商法上诚实信用原则的研究综述论文

谈谈关于民商法上诚实信用原则的研究综述论文

诚实信用原则几近民法学必作之论,其在现代民法理论殿堂中占有据基础性的显赫地位。从佟柔先生1990年主编的<<中国民法>>之发起,[1]经徐国栋教授1992年出版<<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之开创,梁慧星教授<<民法解释学>>之勃兴,及徐国栋教授20<<诚实信用原则研究>>的深挖,迄今,已走过整整二十年的风雨历程,呈现出蔚然繁荣之景象。“君子,诚以待人,故人待之以诚”, 诚实信用原则与生俱来的丰富的人文魅力,乃系民法精神及私法价值之所在,对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现实构建,乃至建立国际民商新秩序具有重大意义。立意于此,本文在较全面收集资料的基础,力求对我国民商法上诚实信用原则的研究进行恰如其分的综述。

(一)词源:从西去寻祖到本土发掘

学界传统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源于拉丁文”bona fide”,法文”bonna foi”,英文”good faith”,”德文“tre und glauben”,以及日语中的”信义诚实”,中国仿效德国,采用”诚实信用”的术语。[2]从而为中国诚实信用原则的研究营造及铺设了”舶来品”的语境,大量介绍西方国家学说及理论的著作及论文汗牛充栋。近年来,随着建立社会主义市场法制经济的推动,中国市场信用存在的诸多具体问题及诚信危机,迫切呼唤对诚信问题的中国化关怀,民法学发生了从西方传统到本土资源的理论视角的转换,正在构筑与中国传统诚信文化搭桥的学术逻辑路线。如赵万一教授主编的<<公序良俗问题的民法解读>>在比较诚实信用原则时,就论证其在中国古代典籍<<商君书>>及<<新唐书>>中早有出现,均指人际关系中诚实不欺。[3]这对形构中国化的诚实信用原则无疑具有巨大的理论意义。

(二)含义:游离于道德与法律、确定与开放间的价值化

由于内涵道德之价值地域性及多元化,并受矫正正义下对成文法局限不同程度克服功能需求的影响,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一直是富于抽象概括的,以致于”到目前为止,对于诚信实际上意味着什么还没有一个说法”.[4]有学者甚至指出:”诚信原则的内涵和外延都不具有确定性,是未形成的法规。学者们大多认为,给诚实信用原则下一个确切的定义几乎是不可能的。有的学者直截了当地说:“在现代法学家看来,’诚实信用’这一概念与生惧来无法被定义。有些德国学者曾经告戒我们:不要指望找到一条清晰的规则。”[5]即便如此,我国民法学教材无一不对其进行厘定,但也因此百家争鸣,见仁见智。可归纳为如下三种努力的进路:

1、道德的定义与法律的定义。有些学者直接从诚实信用原则的道德准则的本源角度下定义,如刘凯湘教授主编的<<民法总论>>认为”诚实信用本为人们的基本道德准则,本意为诚以待人,善以待物,恪守诺言,讲求信誉,不诈不欺,后发展为商业领域的一般道德标准,要求人们在交易中公平买卖,童叟无欺,信守合同,严格履行。”[6]对此,尹田教授指出:“对于’诚实信用’一词,不能仅从其字义去理解,认为它仅指’恪守信用,不搞欺诈、胁迫”,主张从”法律术语”的层面放置在民法秩序中加以考量。[7]有些学者则下纯粹的法律定义,如”诚实信用原则是指从事民事活动的民事主体在行使和履行义务时必须诚实,善意行使,不侵害他人与社会利益,履行义务信守承诺和法律规定,最终达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利益平衡的基本原则。”[8]赵万一教授则明确提出要区分道德的诚信与法律的诚信,认为道德的诚信只是调整人与人之间合作关系的准则,而法律的诚信要求”保持各方利益平衡”,两者并非同一范畴,不可简单地混为一谈,两者具有不同的功能,不能互相替代,但是可以互补。[9]值得注意的是,为推动社会主义市场信用经济的建设,在实现诚实信用原则的中国化改造进程中,学界出现了大胆突破法律定义的框框条条,深度研究及发掘传统中国诚信文化价值的学术理路,因此,道德诚信的研究已成为当下及未来一定时期的潮流、时尚,或讲趋势,具有重要的理论及实践意义。

2、确定的含义与开放的含义。这有法系传统的区别。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概念法学不同,英美法系学者并不采用上位概括的方式给予一般性定义,而直接采用具体列举的方式包容诚实信用原则,认为其包括:(1)说话算数;(2)不欺诈并公平行事;(3)承担默示义务。[10]这是确定含义的极端,以致可认为是反概念化的。我国有些学者也有类似英美式表述,如王卫国教授认为其包括:(1)诚实信用成为合同法的首要原则;(2)信赖保护;(3)禁止权利滥用。[11]确定含义的坚定代表则是李锡鹤教授,其认为:”诚实信用的内涵是确定的,就是’诚实’与’信用’。”[12]该流派的最新发展是’诚实’与’信用’的有机联系论,从两词相互联系互为区别的角度丰富并确定含义理论,其认为“诚实”侧重从主观方面来考察, “信用”侧重从客观方面来考察,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13]与之相反,多数学者认为“诚实信用”是一个高度抽象的概念,其内涵与外延都具有很大的伸缩性,称为“白地规定”.[14]上述列举的道德定义及法律定义都属于开放式含义,两类定义之区识在于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程度不同,确定的含义严格为法官确立了“诚实”与“信用”双标准,而开放含义则在“诚实”与“信用”补充更多的价值因素,确立多元标准。

3、诚实信用原则含义的价值化。以来,随着民法理念理论的提出及发展,该原则的研究也从法律原则上升为一种理念态,其概念也突破严守“诚实”与“信用”规条如前述刘凯湘教授式标准道德定义的界限,以利益平衡甚至社会和谐的引进为路径依赖,向多纬度作扩充式发展。[15]

(三)调整对象:面临必要性质疑的寂寞话题

王全弟教授最先提出诚实信用原则的调整对象问题。其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现代民法中的又一基本原则,它牵涉两个利益关系:1、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2、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 诚实信用原则的宗旨在实现这两个利益关系的平衡。[16]价值化定义普遍将该两类关系纳入到概念空间当中,但至今无人对调整对象作为一个诚实信用原则的理论问题给予回应或呼应。笔者认为,该理论问题的提出,可能与诚实信用作为“原则法”的思想有关,因为在马克思主义法律文化及传统当中,”法”与”调整对象”构成当然与实然的逻辑及制度语境。虽如此,”调整对象”作为部门法划分的既定功能指向,却让人们窦疑丛生:即便在不可预期的未来,诚实信用可形成一个规范群, 其在诸如合同法情势变更、缔约过失等形成的具体规则还具有原则态吗?其难道可改变对作为基本部门法之民法的下位归属而变身为与民法比肩并列的部门法吗?因此, 调整对象问题作为一个可成立的话题的现实基础及逻辑可能性就值得斟酌与思量,其很可能会构成一个伪命题。

(四) 类型:缺乏繁星点缀的一枝独秀

诚实信用原则因袭罗马法的传统一直有客观诚信与主观诚信的类别。前者指当事人忠实地履行自己的义务,主要适用于合同领域,后者则指当事人相信自己未损害他人的一种内心状态,主要适用于物权关系,通常译作”善意”.[17]徐国栋教授年<<诚实信用原则研究>>对客观诚信与主观诚信作了深入的研究,迄今仍是代表诚实信用原则类型研究的颠峰之作。[18]新近,另有学者作了其他类别的零星研究。 前述赵万一教授主张对法律诚信与道德诚信的区分,[19] 有学者提出了平等主体间的诚信与公民法人对社会整体的诚信的类别。[20]但无论是法律诚信与道德诚信的区分,还是平等主体间的诚信与公民法人对社会整体的诚信的二别,其研究的深度与广度仍是十分不足的,尚缺乏专著式的有份量的成果。

篇3:诚实信用原则论文提纲

诚实信用原则论文提纲

论文题目: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目录

序言

一、我国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适用现状

(一)诚实信用原则案件的梳理

1.不同审级的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适用情况

2.不同权利类型的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适用情况

3.不同地域的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适用情况

(二)我国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适用乱象

1.作为其他基本原则的替代形式

2.作为增强法院判决说服力的工具

3.作为法官“道德审判”的工具

(三)我国诚实信用原则司法适用乱象产生的原因

1.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模糊

2.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认识不清

3.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条件不明确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界定

(一)学界关于诚实信用原则内涵的学说及其评述

1.语义说的缺陷在于未揭示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内涵

2.社会最高理想说的缺陷在于将诚实信用原则过于理

3.立法者意志说的缺陷在于否认了诚实信用原则产生于客观的经济基础.

4.当事人利益平衡说忽视了诚实信用原则更高的价值内涵

5.交易道德基础说的缺陷在于将诚实信用原则局限于市场领域

(二)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

1.诚实信用原则仅适用于特别关联领域,公序良俗原则适用于一切行为

2.诚实信用原则在于保护对方当事人,公序良俗原则常用于保护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

3.诚实信用原则对社会主体的要求高于公序良俗原则

4.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内部修订,公序良俗原则是一种外部限制

(三)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平原则

1.诚实信用原则强调单方性,公平原则强调多方性

2.诚实信用原则关注当事人的主观动机,公平原则侧重客观后果

3.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当事人的知情权,公平原则侧重保护公平交易权

4.公平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一种具体表现

(四)本文关于诚实信用原则内涵的.界定

1.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道德标准法律化

2.诚实信用原则强调当事人在主观上的心理状态

3.诚实信用原则调整当事人在客观上的民事行为

三、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

(一)学界关于诚实信用原则功能的认识

1.国外学者关于诚实信用原则功能的学术观点

2.国内学者关于诚实信用原则功能的学术观点

(二)本文关于诚实信用原则功能的认识

1.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导、评价功能应予废止

2.诚实信用原则的补白功能

3.诚实信用原则的衡平功能

4.诚实信用原则的解释功能

四、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

(一)相关法律规则模糊

1.规则模糊时适用原则的法理基础

2.规则模糊时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适用

(二)无相关法律规则作为裁判依据

1.无相关法律规则时适用原则的法理基础

2.无相关法律规则时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适用

(三)规则适用个案显示公平

1.规则适用个案显失公时适用原则的法理基础

2.规则适用个案显失公平时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适用

(四)相关规则之间存在冲突

1.相关规则之间存在冲突时适用原则的法理基础

2.相关规则之间存在冲突时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适用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篇4:论诚实信用原则论文

论诚实信用原则论文

本文是由上传的:论诚实信用原则

一、诚实信用原则基本概念

诚实信用虽然是随着市场经济活动的发生以及发展所形成的一项道德性准则,但在被立法者规定为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的一项基本法律条文之后,它就已经不再是单纯的道德规则,而是成了一项以道德为内容的法律规范。在一般的市场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或多或少地因为社会风俗以及传统习惯的影响,基本上都会依有利于双方的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从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发挥余地仅限于一定的范围。这一方面是因为法律由于其强制性的特征,其作用的发挥往往是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之后作为调解纠纷以及解决争议的手段才出现的,是纠纷的最后解决方式,另一方面依中华民族的古老传统,大多数当事人基于维护自己的名誉等方面的考虑都有排斥诉讼的心理,因而一般情况下不会轻易的诉诸法院解决纠纷。所以,在一般的市场经济活动中,合同法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仅起到一定的告示作用,并无较大范围的发挥空间。但又因为其作为法律条文规定于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中,其又具有法律规范性特征,法律规范性的诚实信用原则是区别于一般社会道德规范的根本特征。法律由于其制定及规定的内容的强制性一般都是作为最后的保障手段出现的,只有在市场主体之间的纠纷在双方或者多方参与下依自己的力量不能达成协议解决时才出场发挥其作用。综上所述,诚实信用原则是法律化的社会道德规范。

二、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的主要功能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合同当事人行使民事权利,以及在与他人订立、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及合同终止后,均应当诚实守信,不损害国家、社会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即要求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兼顾对方当事人利益和社会一般利益,使自己的行为符合于“诚实商人”和“诚实劳动者”的标准,只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此外,“附随义务“概念的产生极大地弥补了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义务不齐备的不足,从诚实信用原则中产生的附随义务有助于在商业交易中强化商业道德和商业信用,同时通过诚实信用原则的使用而强化了国家对私法关系的干预。只有在法律上确认交易当事人在交易活动的每一个环节中,都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才能使商业交易当事人既能遵循商业道德,又能严格遵守和履行合同,从而形成交易关系的正常秩序。我国《合同法》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加以确认,并要求当事人在合同的订立、履行和履行终止以后,依据诚信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正是适应这种发展趋势的要求。

交易费用理论是经济学的现代合约论中最为重要、最为核心的部分。具体地分析,交易费用可包括交易准备阶段的费用,如获得和处理市场信息的费用,寻找潜在的买者和卖者、了解他们的行为和所处的环境的费用;交易过程中的费用,即“市场上发生的每一笔交易的谈判和签约的费用”,其中包括了讨价还价、订立合约、监督合约签订者、强制执行合约等费用;还有针对未来的不确定性和风险预测困难等因素而引起的费用。在合同行为的全过程中强调诚信原则的规制与约束,可有效地减少与防止非正常交易费用。

三、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地位与作用

我国合同法要求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仅要承担合同明确约定的给付义务,而且还应承担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各种附随义务,以使交易过程能够圆满、妥当地进行。附随义务并非在订立合同一开始就能确定下来,而是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以及交易习惯而逐渐产生的义务,因为无论是立法者的法律规定,还是合同当事人的约定,都无法穷尽人事的变幻,也无法详尽地、事无巨细地规定当事人义务的全部内容,但是为了使交易能够圆满地完成,即使合同没有约定,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其应当负担的义务,不得借口合同没有约定而拒绝履行。

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履行中虽然通过附随义务的方式有所体现,但是在合同履行中对于行为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是违反附随义务都没有明确的规定。众所周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常会出现一些复杂的纠纷状况,而对于这一过程中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缺乏明确的规范,就会使义务人和法官对相应的法律适用无所是从。所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通过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方式对违背诚实信用远的的认定标做出具体细化的规定,使法律对合同履行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有一个统一的度量标准,这一点无论在理论还是实务角度分析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合同终止,也叫合同消灭,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发生某种特定原因使合同履行不可能继续,或者继续履行合同已经没有任何意义,或者不需要全部履行以及合同履行完毕,而导致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终止。合同终止是合同当事人一方意思表示,或双方协商一致,使合同关系消灭的行为。合同关系终止后,双方当事人不再承担合同义务。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对方当事人还必须承担某些必要的后合同义务。

我国《合同法》在合同终止后规定了这当事人的保密、协助、通知等义务,这些规范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终止后的体现。但是在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对通知、保密、协助义务具体到何种程度尚且没有相关规定。例如保密义务需要合同相对人保密多久,是一年还是一个月或是根据不同合同性质进行确定亦或是当事人之间约定。这就使我国合同法虽然规定了合同终止后的诚实信用原则,但没有规定相对人究竟该诚实信用到何种程度,这无疑属于我国立法上的空白。因此我国合同法应当对合同终止后当事人诚实信用原则做出进一步具体的规定。例如,合同终止后的保密义务以两年为限,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这就使一方面当事人的利益得到了保护,另一方面不会使另一方当事人承担过重的责任。

四、结语

诚实信用原则不仅在现代民法中十分活跃,在私法的各个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而且对我国整个合同法以及市场经济环境中从事交易活动的各方主体都具有重要的影响。之所以会出现这种局面,前文已提到:“今日私法学已由意思趋向于信赖,已有内心趋向于外形,已有主观趋向于客观,已有表意人本为趋向于相对人或第三人本位,已有权力滥用自由之思想趋向权利滥用禁止之思想,已有个人本位趋向于社会本外或团体本位。“在这种趋势影响下诚实信用原则日益受到重视无可厚非,在将来我国经济的发展、走向世界以及民族的伟大复兴的过程中必将发挥举足轻重的作用。

篇5:民商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论文

民商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论文

民商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对规范民商事活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有重要作用。本文在探讨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概念、地位与作用的基础上,将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和商法领域中的差异作简略的比较,以便更准确地理解和把握这一基本法律原则。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概念

所谓诚实信用,就是要求按照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行事。在缔约时和缔约后诚信不欺,恪守诺言。不受限制的自由是不存在的,诚实信用原则就是对自由的正当性限制。由于市场经济具有复杂性和多变性的特点,即使法律条文规定的再全面,也不可能涵盖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任何一部法律在复杂多变的市场制度中总会表现出某种局限性。民商法规定该原则,使法院在司法活动中能行使自由裁量权,调解当事人利益冲突,使民商事法律关系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商法中的地位与作用

民商法是市场经济中最为重要的法律,诚实信用原则在民商法基本原则中居于主导地位,是现代民商法基本精神的体现。

(一)诚实信用原则在民商法中的地位

民商法基本原则是指对民商法内容有普遍约束力的原则,是指导民事立法、民事审判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反映了民商事活动的根本属性。诚实信用原则是民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市场经济对公平正义的客观要求下,这一原则不仅体现了立法者的主观意志和现代民法精神,还为法律的适用和法律漏洞的填补提供了一致性的依据。

尽管诚实信用原则与民商法其它基本原则有实质上的差异,但都体现了民商法共同的价值取向: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具有相同的价值内涵;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要求;公序良俗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补充。正因为诚实信用原则是民商法的最高指导原则,该原则也被称为民商法体系中的“帝王条款”。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民商法中的作用

诚实信用原则在民商法中的作用主要体现在立法、守法、司法这三个方面:首先,在立法上有立法准则的功能,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后,民事立法都应在这一原则的指导下进行;其次,在守法上具有行为准则的功能,它要求民事主体的主观意图必须是诚实的、善良的;最后,在司法上具有裁判准则的功能,作为一个位阶高、不确定性强的原则,法官在司法活动中运用这一原则时,必须与其他原则结合起来统筹考虑,在适用该原则时要受到严格的限制。

诚实信用原则是道德规范的法律化,代表了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的基本高度。由于社会生活处于不断的.变化发展中,仅靠法律条文无法应付不断产生的新问题,诚实信用原则的价值永远会存在,其被奉为现代民商法最高指导原则是当之无愧的。

三、民法商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比较

我国“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争论从未停止,各方观点不一但都具有一定的理论价值。一般认为,民法是基本法,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由此看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和商法中的表现基本相同,但也存在一些差异。较之商法领域,我国学者对民法领域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研究较多。

(一)诚实信用原则在民商法中的调整对象不同

不论民商法的关系存在多少争议,法学界对民法和商法调整范围的观点基本上是一致的。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商法调整因商主体从事的经营性行为而形成的社会关系。由于调整范围的不同导致了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和商法领域中调整对象的不同。在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以物权法和债权法领域为代表,禁止权利滥用、相邻权、善意取得、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均为该原则的具体表现。在商法中,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最大诚信原则就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典型表现。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与商法中的状态不同

民法具有较强的稳定性,更贴近市民的日常生活,是人们在常年累月的生活习惯中沉淀下来的经验总结,表现在诚实信用原则上也导致了该原则的相对稳定性。商法的迅速发展却正是因为要随着商事活动的变化而变化,虽不是朝令夕改,但为了适应商事活动的需要,制度要因时而变,故商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随具体的商事活动具有多变性的特点。

(三)伦理性与技术性的差异

从社会学角度观察,法律条款包括伦理性条款和技术性条款。民法中多数为伦理性条款,商法中多数为技术性条款,这既体现在其组织法上,也体现在其行为法上。民法基本原则是人们在处理相互关系时应遵循的道理和准则,具体到诚实信用原则中就更多结合了伦理性。而商法偏重技术性条款,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与技术性的结合非常显著,如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常常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难以理解而造成纠纷。

四、结语

诚实信用原则为民商法学必作之论,世界各国的研究水平和侧重点也有所不同。本文主要对我国民商法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地位与作用及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差异作了粗浅的探讨,希望能更深入的理解这一原则在我国民商法体系中的重要价值。

篇6:我国诚实信用原则的缺陷及完善论文

我国诚实信用原则的缺陷及完善论文

1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法中之缺陷

1.1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缺乏明确界定

目前,我国关于诚实信用原则涵义的各种学说观点大致有四种学说,包括“语义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对民事活动的参加者进行任何欺诈、烙守信用的要求。“一般条款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外延不十分确定,但具有强制性效力的一般条款。“立法者意志说”:主张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要求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就是立法者实现上述三方利益平的要求。“双重功能说”:主张诚实信用原则由于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合为一体,兼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使法律条文具有极大的弹性,法院因而享有较大的裁量权,能据以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遗憾的是,我国法律并未对诚实信用原则做出一个较明晰的定义,其他处于下位的民事法律法规也没有对该原则在其领域内的应有内涵外延做出规定。既然没有一个对概念的定义,也就谈不上对该概念予以准确的运用了。

1.2 诚实信用原则的序位滞后于其他基本原则

考察现有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民法立法,关系诚实信用原则的序位,从其排列顺序上看,位置相当地滞后,如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在该条规定了四个民法基本原则中,其顺序为自愿原则、公平原则、等价有偿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往往处于最后的位置。再如其他各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均无一例外的遵循了此种顺序,即诚实信用原则被规定于滞后的位置。从其排列地位上看,诚实信用原则常被规定于与应处下位的原则处于同一行列,与其“帝王条款”的高度严重不符。

1.3 缺乏保障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法律制度

考察我国现行有效的民事法律法规,明文确立诚实信用原则并将其作为指导性原则的全国性民事法律法规有一百多部,地方性民事法律法规有近四百部,可见其覆盖面是较广的。但是让人感到遗憾的是,诚实信用原则之下位原则显得寥寥,而且这还是从学者归纳的角度上来说的,从立法者明文确立的角度诚实信用原则则未有下位原则被确立,如我国合同法中草案曾经规定了情事变更原则,但正式文本中却删去了此项规定。此外,由于我国当前社会信用市场发育不充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滞后,信息资源处于分割、封闭状态,市场经济秩序混乱的状况还没有得到根本改变,使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受到明显制约,成为制约生产力发展的突出瓶颈。

2诚实信用原则之完善路径

2.1 正确界定诚实信用原则

法律概念是法律的构成要素之一,是指在长期的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基础上对经常使用的一些专门术语进行抽象、概括所形成的具有特定的法律意义的概念。法律最显着的特征就是它为社会提供明确的行为规范,在法律规定中,应尽量使用明晰、确定的概念。因此有必要从立法的角度给诚实信用原则下一个定义,而不能继续让它成为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只有明晰了诚实信用原则的涵义,这个兼具有道德性规范和法律强制性规范的抽象的原则,才会对于一切民事主体的一切民事行为发挥着制约作用。

2.2 在民法典中赋予其应有的法律序位

3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从1986年的民法通则,到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国在民法领域的立法已经完备,正走在迈向首部法典——民法典的路上。民法典是市民生活的百科全书,又是法官裁判民事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我们现在民事案件占了整个1000多万案件的61%,如果有民法典,这些案件裁判依据的规则主要应当从民法典中寻找。梁慧星教授指出,民法典不仅是一部法律,它还包括很多价值取向、基本社会理念、基本法律精神和基本原则等,对整个民族和国家起到指引和教育的作用。

2.3 建立健全的社会诚信体系

建立社会信用体系,也是一项基本的道德建设,是现代社会文明的基础。党的十六大提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健全现代市场经济的社会信用体系。”为了从根本上解决困扰我国经济发展,特别是当前启动内需、刺激消费的信用失落和管理问题,建立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社会诚信体系势在必行。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不但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需要,对于一个地区来说,也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治本良策。立法先行应是市场经济稳步发展的根本保障。

篇7: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及其完善路径的论文

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及其完善路径的论文

随着我国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纵深发展,可以明显看出,我国现行民事审判制度尚未突破在长期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以法院为中心的传统诉讼观念的影响。

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发展成为法律原则的历史起源。诚实信用发展成为法律原则起源于罗马法,最初只适用于债权债务关系,也主要体现在商法中。在罗马法的诚信契约中,债务人不仅要依照契约的条款,更重要的是要依照其内心的诚实观念来完成契约规定的给付,从此诚实信用这一伦理道德规范被提升为法律规范并一直沿用下来。19,《瑞士民法典》中就有关于诚信的规定:无论何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依诚信为之。从此,只适用于债权关系的诚信原则开始进入到民事法律关系领域,并逐渐在世界各国的民法条例中体现出来。如今有帝土条款之称的诚实信用原则已经得到了世界各国民法的公认。

随着研究的深入,基于对抗系统的辩论主义诉讼理论为指导,在此过程中我国现行民事审判制度得到了改革,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主导地位越来越受重视。但随之而来的问题也源源不断,当事人滥用诉讼权行为在诉讼事件中屡有发生。滥用民事诉讼权的行为暴露出民事诉讼中诚信缺失的问题,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也应当确立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由于社会的发展、法律制度的日趋完善,诚实信用越来越融入进法律规范领域,实现了由私法到公法的一个跨越,诚实信用作为道德的准则,上升为民法的基本原则。

法学界关于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界定一直存在很大争议。有学者认为,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约束的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诉讼过程中的诉讼行为,这与私法概念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约束的是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民事行为不同,前者更为具体,后者较为宽泛。笔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应同时包涵两方面的.内容:行为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和实质意义上的诚实信用。行为意义上的诚实信用,一方面指诉讼参与人(包括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行使合法的诉讼权利及履行相应的诉讼义务;另一方面指法官在进行审判时在行使国家审判权上,其主观上必须是诚实、善意的。实质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其本质是实现公平与平衡,是指在诉讼过程中的参与人(包括当事人)、法院等各方必须维持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诚实信用原则的不足。

内涵与外延界定不清。法学界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和概念的解释各有不同,目前,主流的观点包括四种:语义说(根据字面意思来理解诚实信用原则,即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不进行任何欺诈行为、烙守信用)、立法者意志说(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立法者意志,这种意志是建立在寻求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利益平衡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利益平衡的基础之上)、双重功能说 (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双重功能,包括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这样就使得法律条文弹性很大,法院就享有较大权力进行裁量,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和一般条款说(这种说法也没有明确诚实信用原则的外延,但肯定了它具有强制性效力)。这些学说从不同角度对诚实信用的内涵进行了解释说明,具有一定的法学研究价值。但是同时也说明学术界对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界定没有统一的认识。在民商法当中,也没有相关法律条文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与外延进行规定。如果诚实信用的概念界定都不明确,那又谈何应用这一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实施难度之大。诚实信用原则最实质的意义在于平衡和公正。而也是因为该原则的概括抽象性,所以法官拥有极大的自由进行裁量等能动的、创造性的司法活动。也就是说法官在运用该原则的时候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决定如何裁量的是法官对法律精神的或深或浅的理解,对公平正义的观念或理性或感性的把握与追求,对公共道德要求或高或低的体验与感悟,以此来处理个案。拥有权利的同时意味着履行职责,高尚的道德水准、丰富精深的专业知识是法官所必须具备的,而对诚信精神内含则更应该精准把握。与此相对照的是,现当下我国立法技术和手段仍然较落后、司法体系也没有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独立、法官素质良荞不齐等情况。

立法机关通过诚实信用原则授予了司法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利,是补充法律漏洞和空白的辅助手段。当今社会正处于转型时期,科学技术迅速发展、社会道德标准急剧变化,研究诚实信用原则必须考虑社会变化和发展的情况。社会发展具有动态性,而成文法具有稳定性,导致现有法律会出现不能迅速适应新的案件事实和判断标准的情况。因此诚实信用原则的实施应用,不是靠成文的民事法律条文或原则就能确保司法公平公正的。

诚实信用原则序位相对滞后。在我国诸多的民法立法之中,诚实信用原则的顺序排列比其他原则的排列要靠后很多。比如在前文提到的关于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解释中规定了四个民法基本原则,这四个民法基本原则分别是:自愿原则、公平原则、等价有偿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往往在最后的位置。其他民事法律法规也总是遵循这个顺序,即诚信原则的排列位置要靠后许多。

诚实信用原则缺乏明确的执行措施。在我国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是诸多法律实行的基本原则,但是在关于个体或组织如果事实上触犯了这一原则又该如何去适用这一原则却在相关法律中没有明确的规定,这种表面上的原则并不能够在真正意义上得到实施。所以,观察一下我国市场经济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屡屡发生,同时也屡禁不止,仅关乎到每个消费者身体健康的食品安全问题就层出不穷,比如说毒大米、地沟油、苏丹红等事件。这些例子正是我国法律法规中诚实信用原则得不到有力的贯彻实施的确凿证据。

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完善

明确界定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与外延。法律概念在法律的执行过程中起着非同小可的作用。因为概念是法律制定和法律遵守的基础,立法者借助概念来形成法律实体,执法者采用概念来让人服从法律约束,民众也依靠法律概念来认识和遵守法律。法律概念的重要性由此可见一斑。而法律概念的出发点正是立法。从立法的角度来对诚实信用的概念进行圈定和明确,消除掉关于这一概念的争议是诚实信用精神得以发扬的重要保障,由此使这一概念对民事主体和具体的民事行为产生约束作用。

加速《民法典》的完善程度。构建独立完整的市场法律体系是适应我国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必然要求。《民法通则》就是调控和监督民间商品经济活动最有力的工具。然而,《民法通则》实施以来,修订的次数与幅度都较小,在应对高速发展的市场经济过程中出现了一些弊端和疏漏。因此,我国立法机关应该进一步对现有的民商法进行修订和完善。及时制止纠正各种不规范的民商行为,从而为民事诉讼案件提供合理的理论支持和参考。另外,我们要完善本国的诚实信用原则还可以参考国际上其他国家成熟的法律体系,使民商法更加科学合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赋予诚实信用原则相应的法律程序。在我国的司法实践过程中,适用于诚实信用原则的案件并不少见,该原则在这些案件中的运用也使案件的审理结果更加的公平和正义。但是,诚实信用原则是一把双刃剑,此原则运用于具体的法律案例时应该有一定的限制。

诚实信用原则之所以是一把双刃剑就是由于它并没有真正地融入到法律程序之中,在运用的过程中受到很多的主观因素的影响,所以,目前的当务之急就是将这一原则行之有效地贯彻到法律程序之中,形成明确的法律条文和规定。博登海默教授认为:一部成文宪法总是不完善的。然而我们却必须坚持认为,法院须给予宪法的实在规则以极高的优先权,并且只有当那种在特定场合下呼叮承认某个未明确规定的原则的要求已具有极为强大的力量的时候,人们才可以认为宪法的实在规则让位于某一原则。

加强对失信行为的执行和惩治力度。执行力度。从目前我国的法律现状来说,诚实信用原则很大程度上是一种主观上的评价,这种现象就给该原则的履行留下了空白,尤其存在于法律案件的最后一道关口:司法保护过程当中,它往往很容易造成司法机构滥用裁量权。由此可见,进行司法改革、加大司法监督力度势在必行。同西方大多数国家所实行的三权分立原则不一样,当下我国法院部门受制于地方政府,人事调任、财政都由地方政府把持。这就造成了地方政府在法律执行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直接干涉或者是间接干涉的现象。司法机关摆脱地方政府的干预和控制,实现自身的独立,是诚实信用原则能够有效落实的前提条件。当前有学者提出参照国外模式致力于建立大区巡回法院,改变当下法院行政区划的现有格局,可谓是一种具有探索性价值的方案。

要在司法过程中实现司法透明化,监督也是一个有效的手段,为了使其更加公正、公开,扫除起诉不受理、开庭不审判、受理不开庭、审判不执行的现象,克服司法中的不良风气,司法机关既要进行自我监督和自我约束,还要接受社会监督,这样才能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使市场经济中的诚信原则能够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

结语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应当受到社会各方的重视、得到其应有的地位。并应当结合我国国情,着重研究诚实信用原则在社会生活中的具体化、法治化路径,发挥其本身的巨大能量和价值。因此,应立足我国司法实践,加强诚信原则具体化的研究,完善研究方法,建立全面的诚实信用法律规范,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信用管理法律体系,更好地为促进社会安定有序的发展服务。

篇8:辨析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的论文

辨析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的论文

一、诚实信用由来

我国是历史悠久的文明古国,中华民族一向重视诚实信用。在我国古代文化典籍中,很早便存有诚信一词。然而,关于诚实信用原则,我国在法律中的起步却比较晚,但后来在世界各国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我国在积累了这些优秀的经验,积累了必要的准备,于是在很短的时间内就取得了巨大的进步,诚实信用原则是整个社会时代的象征,是司法上的工具,在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以及司法有序等方面发挥着不可估量的重要作用。

起源于罗马法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法中的诚实与信用,大致经历了罗马法,近代民法和现代民法三个阶段。罗马法阶段法官失去了自由裁量权,这体现着商品经济时期对法律的一般要求。诚实信用原则只应用于债法的范围内,或者被规定俗成为履行合同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为以后的深层次的立法提供了基础。现代民法阶段,诚实信用原则的诚信要求开始和法官自由裁量权走向同一的道路,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法官所具有的主观能动性,可以进行自主裁量决定的权力。这中进步可以发展和补充法律,并且约定连动任何个人公民都必须诚信地行使和履行诚实信用的权利和义务,这标志着我国现在诚信原则的正式确立。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公民所必须遵守的必要道德准则,关系着一个时代、一个国家、一个法律体制对人情、人性的基本要求和明确态度。它在当代法律中的作用呈现加强态势,诚实信用原则也成为当今世界具有意义的涉及法律问题。诚实信用原则在理论上也是议论纷纷,各执一词。《布莱克法律词典》解释诚实信用,说它是具有善意、诚实、公平、忠诚没有欺骗:具有真实而没有假装。

二、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

主要有以下四种学说:

(一)一般条款说,认为诚信或者对于诚信的外部界定是不确定的,但是却具有强大的强制力,是一般条款,但是却用它指导和约束当事人正确规范地进行活动,通过给与法官自由裁量权弥补法律在某些方面的空白。

(二)双重功能说。认为,本质上,诚实信用原则是道德与法律的有机结合体,具有依靠法律和道德的调节以达到平衡有序的作用和意义。双重功能性弥补了单一法律制约或者单一道德约束存在的弊端,对于整个社会公平正义环境的塑造具有深刻的推动作用。

(三)利益平衡说。徐国栋先生认为,诚信原则就是规范公民从心出发,挖掘心灵的善意,在活动中彰显人性美,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过程中,也应时刻秉承着心里舒适。无论在任何情况下,都要维护各方的利益,不以损害他方权益而实现自身利益的平衡。公民凭借诚实和善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才能真正实现多方利益的共同,维护利益的永恒的便是法官公平正义的裁量。

(四)语义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公民参与活动时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不欺诈,格守诚实的原则。法官的诚实信用原则发展了现有通行法律以及成书法律的局限,起到了补充性的作用,具有合理性。另一方面这些规则只能处于辅助和补充的地位,法律的真实性,成条例的诉诸于书本或者法典之中,不容许任何质疑。可以十分自信的是法律的严肃严谨性,不存在胡乱的无中生有,不是可以被忽视或置若圈闻的,法律是必然存在的`,不可小觑的。每个人都感受到法律的现实存在,与公民同在。

三、诚实信用的深思

大量的法律条例构成了庞大的法律体系、这大量的法律条例是有着极强的逻辑性和一致性的,不是杂乱无章的叠加。其不是简单意义上的叠加是由于有其共同精神―诚实信用。诚实信用是法律的宗旨,为了保障诚实信用某些国家设置了法律,目的就是凭借法律自身的约束性促进诚实信用的广泛传播,诚实信用是法律的来源,如果诚实信用真正灌输进每个人的心中,那么法律的存在也就没有太大的实际意义了,而可以适时考虑其取缔。然而,人人有诚实信用的这种理想化是无法实现的,所以公民的行为才需要各种法律规定加以具体的规范,这样看来,诚实信用的缺少导致法律出现和其不断蔓延扩展的趋势。诚实信用弥补了法律的某些不尽人意之处,诚实信用的具体化是法律的常用手段。

法律的最终要求是做诚实信用的人,诚实信用作为一种人内在的精神要求,自然限定了一个年龄的界限。没有意识能力的人,就没有行为能力,没有意识就不能自主判断自身行为的正确性和预见自己行为的所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以及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在法律责任面前,并非人人都能诚实信用,社会上更多的多是在逃避和推卸责任,这给司法带来了许多困难,人类是有自我意识的高级生物,每个人都是独特的个体。在逃避和推卸责任时更多地是各种方式,司法机关很难以法律手段来判断事件责任方并对责任人进行司法处理。诚实信用有着特殊的不可低估的作用,当事人欺骗别人容易,但欺骗自己难,当事人可以逃脱法律的制裁,但逃不出自己内心的折磨。诚实信用既是法律的最终目标,也是评价法律的尺度。

诚信是法的立足之本,法无信不立,无信不成,是法力量之源,法无信无力。诚信是人与人的责任,是社会生存的规则,是世界发展的需要,诚实信用凭借法律以实现其价值,而法律的最终目标却是达到诚实信用的社会化。

篇9: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分析的探索论文

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分析的探索论文

1民法的产生

民法是社会交往过程中逐步孕育、反复演化最终形成的法律体系,对比宪法、行政法、刑法等公法来讲,民法属于社会道德和成员意志的真实而普遍的体现,这就造成了民法中存在大量的习惯法因素,由于习惯法来源于传统、风俗和规范,因此蕴含着社会道德和伦理等重要内容,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着社会的价值趋向。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传统社会的道德基础,作为习惯法的衍生法,诚实信用原则被全面地融入到民法的精髓之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实际要求是在社会活动中诚实守信,避免在自身利益追求时造成对他人和社会利益的损害。有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基础,现代化和规范化的民法才有产生的可能,无论从古代还是现代的民事法典,无论从大陆还是海洋法律体系,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中的确立就是民法产生的必要前提与条件。

2诚实信用原则在传统社会和道德中的价值

中华民族有千年的文明和历史,传统的道德和社会伦理对社会有着深远的影响,在阶级社会统治者用诚信来约束被统治者的思想和行为,进而维护其专制下的统治。诚实信用原则在传统社会社会中无处不在,明太祖朱元璋的统治采用“明刑弼教”的策略,将刑罚和教化作为治国的手段,教化处于主导地位,希望通过教化来维护社会的稳定,进而做到对封建道德为维护。刑罚相对于教化处于辅从地位,对违反传统社会和封建道德进行无情的打击。朱元璋曾经借用朱熹的学说来教化臣民:“父子有亲、夫妇有别、长幼有序”,这无疑包含了朴素的诚实信用原则。传统社会诚实信用原则是社会和道德的基础,对于每一位成员的思想和行为具有调整和规范的作用,将诚实信用原则确立为道德的核心内容,目的是建立良好的社会风尚,进而形成稳定的社会秩序,达到对传统社会问题发展的保证作用。诚实信用原则在传统社会中不仅规范着社会成员的具体行为,而且更在一定程度上起着规范社会成员内心活动的作用。对于传统道德来讲诚实信用原则深远意义在于对社会生活和经济生产环境和氛围的营造,有助于社会形成成员间文明、和谐交往的空间,更好地实现社会成员之间、社会成员与社会之间共同构成平衡的关系,在确保自身利益和价值不受侵犯的同时,维护他人和社会的利益和价值。

3民事行为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

社会的发展离不开人与人的交往,在没有民法进行民事行为规范时,人与人的活动就已经达成了诚实信用的基础,并形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在获得广泛认同的基础上,成为习惯和道德的重要内涵。有了诚实信用作为基础人与人的交往和民事行为就找到了平台,商业交易、日常交往就有了基本保障,城市和社会得以发展,民法的产生就有了坚实的基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及时的民法体系已经建立,各类民法无不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诚实信用原则。例如我国《合同法》将民事行为中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套明确的原则作出规定,特别是在合同终止后还明确了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要履行通知、保密、帮助等后契约异物,着无疑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再次明确。由此可以看出,民事活动中不单单在行为中要体系诚实信用原则,而且要在之后也要服从于诚实信用原则,这既是民事行为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的实际表现,同时也是确保双方利益和诉求的重要基础。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发展民事行为的种类和方式正在增加,民法体系正在不断完善,但是诚实信用原则已成为社会成员从事民事行为普遍认同并且遵守的价值准则,真实地在民事行为中得到执行和尊重。

4诚实信用原则对民法体系的价值

诚实信用原则是稳定和维护民法体系的根本工具,现实生活中,法律条文是有限地,而社会问题却是无穷的。社会生活中各种法律现象层出不穷,而法律的更新速度是远远跟不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项一般性规定而存在,起着解释、评价法律的功能,更极大地弥补了法律的漏洞与不足,当前社会将诚实信用原则写进法律,一方面是对于传统道德中精华的弘扬;另一方面,也肯定了“诚实信用”这一精神规范人们的言行、稳定社会秩序的积极作用。诚实信用原则相比于其他的法律规定,例如平等原则,更贴近生活,更具现实意义。因为对于广大的普通群众而言,诚实信用原则即使没有法律的规定,也是行为的准则、言行的标准。受传统文化影响的我们,自幼的诚信教育已使得这项原则扎根于我们的内心,如谁有违,必会受到社会大众的谴责。所以,“诚实信用”在没有法律依据时已是一个维护社会秩序的良好道德要求,在有了法律依据、有了国家强制力的保证之后,其作用可谓“更上一层楼”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增进人与人之间的信赖,营造和谐的社会关系有着重要作用。诚信原则还为不少民法规范提供了正当性依据,且具有补充性功能,是法律吸收最低限度道德要求的产物。作为社会的普通一员,我们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力求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共同满足。

5结语

诚实信用原则是构建民法的基础,同时也是维护民法的根本,要站在更高的层次上看待诚实信用原则,要从从民法的产生入手,认清诚实信用原则在传统社会和道德中的价值,了解诚实信用原则对民法体系的作用,进而深层次理解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意义,以便更好地理解民法的实质,为诚实信用原则更好地运用打下辩证的、系统的基础。

篇10:民商法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特征问题及对策论文

民商法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特征问题及对策论文

民商法是我国的基础法律,它是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的依据。民商法是民法与商法的综合体,它既包括民法,又包括商法,关乎着社会发展的各个层面,同时民商法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内在规律和本质的表现。

在我国现阶段的市场经济中,民商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尤为重要,市场经济的秩序很大程度上依靠诚实信用原则来维系。我国的法律体制较发达国家还存在一定的差距,其中民商法还不够健全,民商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也还不够完善。进一步的完善我国的民商法诚实信用原则可以进一步的规范市场经济活动,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一、民商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

民商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在进行各种市场经济活动时,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应该遵守诚实守信的原则,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和主体间达成的协议,不以损害他人和社会的经济利益为前提获得自身的经济利益。我国民商法明确规定,经济活动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规范着我们的经济活动,同时也规范着我们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诚实信用原则不仅在民商法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在其它的法律中也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二、民商法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特征

( 一) 衡平性

法律上的衡平性主要是以公平、公正为原则,其存在体现了公平与公正。同时,衡平性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法律的不足。我国的法律存在着一定的不足之处,社会在发展,法律没能与社会的发展同步,导致一些法律过时或者对于某些情况,立法还不够完全,这种情况下,法官就能利用衡平性以实际情况为准,灵活的、公平的、公正的处理这些情况。在民商中,诚实信用原则就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法律的衡平性。

( 二) 不确定性

总的来说,我国法律保持着一定的稳定状态,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变迁,我国的法律也处在不断发展的过程中,我们需要不断的修订和完善我们的法律,以适应社会的需求。

不确定性就是在法律不断的变化以适应社会需求的环境中产生。法律为了保持和社会一致,它需要根据社会的实际变化而变化,这样才能跟紧社会的步伐,对社会中的各种关系进行调整。在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就保证了这种不确定性。

( 三) 补充性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环境的不同和对象的不同,民事案件中会出现各种新的.状况,这些新的状况不能够预料同时也没有具体的解决办法。在这种情况下,诚实信用原则就会发挥其补充性,这种补充性保证了社会公平公正的运行。

三、民商法诚实信用原则现存问题

( 一) 司法领域存在缺失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制下,司法领域存在着诚实信用原则缺失的情况,这会导致民事事件不能得到公平公正有效的解决。同时在诉讼过程中,一些法律的从业人员为了自身的利益,抛弃诚实信用原则,不顾他人的利益,作出诚信缺失的事情。

( 二) 经济领域存在缺失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经济的不断开放,我国的金融领域越来越热门,同时各种金融咋骗、集资咋骗等违法行为层出不穷,同时社会上各种伪劣产品不断被爆出,偷税漏税严防不止。这些经济领域的诚实信用原则的缺失会影响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同时也会导致我国社会秩序紊乱,严重时甚至导致我国经济体系的奔溃。

四、完善民商法诚实信用原则的措施

( 一) 道德上的完善

社会道德是人类社会文明的反映,对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具有一定的规范作用。为了完善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需要提高我国社会的整体道德水平,不仅包括经济和司法领域的工作人员,还包括各行各业的工作人员。

( 二) 立法上的完善

我国还处在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属于发展中国家,国家的法律还不够完善,甚至在一些具体的方面还没有做到有法可依。为了促进我国的经济发展和综合国力的增强,我们需要一个比较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这就需要加强立法工作的完善。

( 三) 政府诚信的提高

政府在我们的社会生活中起着表帅的作用,它引导我们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在诚实信用原则上,政府也应该做到说一不二,维护好我们的市场经济秩序。

五、结语

我国还处在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属于发展中国家,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还不够完善,还需要不断的发展。建立一个诚实守信的经济市场,有利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同时也有利于我国的社会稳定。我们需要从道德体系、立法、政府信用、失信的成本等几个方面来完善我国民商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 参 考 文 献 ]

[1]江晓燕。 试论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和制度构建[j]. 辽宁教育行政学院学报,( 11) .

篇11:税法上的诚信原则财税法规论文

税法上的诚信原则财税法规论文

【论文关键词】税法,诚信原则

近两年,国家税务局相继提出了“诚信纳税”的税法宣传主题,由此引发了税法学界对于诚信原则与税法关系的讨论。诚信原则应用于税法关系,就要求税收关系的义务人恪守信用,遵守规则,充分披露信息,及时履行给付,不得违背对方基于合法权利的合理期待。诚信原则适用于税法领域具有理论上的可行性和实践中的必要性,对其在税法中的具体应用的探讨,能够为我国税法基本原则的完善提供一种新的思路。

一、税法适用诚信原则

(一)理论上适用的可能性

日本税法学家北野弘久认为,根据法的一般原理,应当允许在一定条件下在税收法律关系中运用信用法则的原理。 【1】我也认为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税法具有理论上的可行性。具体分析如下:

1、从公私法的融合趋势来看。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国家、个人和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越来越激烈,如何实现这三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实现可持续发展是当代法学所要解决的问题。社会利益的冲突使得传统的公法、私法的二元结构划分遭到挑战,公法、私法的相互渗透、融合已经成为当代法学发展的重要趋势。私法方面,现代民法对传统三原则做出了修正,出现了限制所有权和契约自由的新趋势,公共利益优先于私人利益,公法性规范不断“侵入”私法的领地,以弥补传统私法调整之不足;公法方面,国家的公共职能发生了重大变化,“不仅要履行传统的政治职能,还要履行在整个世界范围内发生的经济与工业的深刻变迁创设出的各种新的、政府所担负的义务” 【2】 ,对社会经济的发展进行参与、管理和干预,纠正和克服市场失灵。在此过程中,国家不仅要运用传统的公权力方法,而且由于权力行使的界限,国家还要借鉴和引入大量的私法的调整方法以弥补传统公法调整的不足。诚信原则作为私法的重要规范和原则也被引入到公法中,在公法领域得到广泛适用。税法作为公私法融合产物之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但具有所谓“公法”的特征,而且还同时具有很强的“私法”色彩,当然可以适用诚信原则。

2、从诚实信用原则本身的发展来看。随着社会的发展和道德伦理在法律中地位的提高,国家对私法干预的强化,诚信原则已经从私法领域向公法领域扩张,许多法律概念、规则、规范乃至原理、制度,均在诚信原则的冲击或影响下发生了或正发生着巨大的变化。例如,在行政法上,不仅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且对行政行为的合理性提出了高要求。因此,学者们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在公法中也应有其适用空间。

3、从税法本身来看。首先,税法的调整对象即税收关系,虽然从外部形态以及政府权力特征看,它具有强烈的行政性,但从税收关系的实质内容看,它是经济关系。其次,税收的性质是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债权债务虽然基于公法而发生,与私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所不同,但毕竟属于债权债务关系,与私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有相似之处。因而其适用源于私法的.诚实信用原则理所当然。再次,从税收根据看。关于税收根据,西方有牺牲说、权力说、公需说和交换说。其中,交换说为现代财政学的通说。按照交换说,人民之所以要纳税,是因为他们从政府那里得到了公共物品,而纳税就是换取政府公共物品的对价。政府之所以有权力征税,就是因为它向人民提供了公共物品,税收就是对政府提供公共物品的补偿。政府和纳税人之间是一种契约关系,当然适用诚信原则。

(二)实践中存在的必要性

诚信原则不仅在理论上有其适用空间,在实践中也有其适用的必要性。由于诚信原则可以弥补法律条文中的疏漏,为行为人提供一种一般行为准则,并调节各种社会利益关系。因此,它作为法院处理竞争纠纷的主要准绳,可以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竞争纠纷,通过法院的善意的扩大性或限制性的解释,体现立法的意愿,实现法律所要求的公平公正的目的。因此,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诚信原则具有观念法和补充法的功能。具体到税法中,从司法实践看,日本已有判例认为,违背信用法则这条最基本观念的违法赋课处分应属无效,在实践上扫清了阻碍诚信原则适用于税法的障碍。【3】

在我国,人们在进行经济活动时,如何安排其行为,税收是作为一个非常重要的考虑因素。由于税收广泛而深入地存在着,而税法本身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不是一般人所易于理解的,并且,现代社会有大量具有财政目的和社会政策目的的税法规范,因其政策性经常发生变动;再者,为解决税法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税法解释层出不穷,纷繁复杂,各种通知答复意见等经常发生。这些都决定了在税法上很有适用诚信原则的必要。因此,不论从外国的司法实践来说,还是从我国的社会现实来看,在税法上适用诚信原则都有其必要性。

二、诚信原则在税法上的具体适用

法律作为利益的分配和协调规则,在民事关系中主要用来协调平等主体之间的利益,在税收关系中则主要用来平衡纳税人与国家之间的利益。诚信原则这一重要的法律原则,在不同的领域的作用的侧重点也有差异。税法中的诚信原则,主要体现为信赖利益的保护问题,具体表现在:

(一)税收立法中的诚信原则。即诚信原则在税法制定过程中的适用。主要体现在税法的溯及力和法律变动时的利益保护两方面:

1、法律的溯及力问题

法律的溯及力是指,经修改或新制定的法律生效后,对其生效之前未经审判或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则为具有溯及力。按照法治原则,法律是指向人们的未来行为的,而不约束过去的行为,不能要求人们遵守一项还未通过的法律,也不能依照一项新的法律损害人们已经取得的合法权益。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采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于税收法律(包括各级别的法律、法规),也应本着同样的态度。尽管我国新的《税收征收管理法》没有从法条上明确采取“从旧原则”,但是根据法理,这一原则的适用应是勿庸置疑的。究其实质,乃是源于对纳税人的信赖利益的保护。由于法令作为人民活动之准绳,人民自然会对之寄以信赖,故首重法秩序之安定,不能朝令夕改,让人民无所适从,但社会情况并非一成不变。因此,作为社会共同生活准绳之法令,自然须配合社会变迁的脚步而调整。而人民对于法秩序安定的信赖,与法必须因社会进展而变动,两者一静一动之间,究竟如何调整配合,牵扯到法令的不溯及既往的原则问题。而在这个问题上,“信赖保护原则占了一个重要的地位” 【4】。在税法里,就是说税收主体因信赖颁布实施的法律而进行一定的税收活动,法律应该保护这种信赖。

2、法律变动时的利益保护问题

传统的法律并不主张国家对立法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但随着公共负担平等观念的传播,人们开始认为如果法律的规定使特定人或少数人利益受到巨大的损失,国家应负赔偿责任。目前已有不少国家的立法确认国家在制定、修改或废止法律的过程中,造成对个人权益损失的,国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包括赔偿责任,以制约法律过于频繁的变动,维护法的安定性,保护人民对于法的信赖和基于这种信赖所产生的利益。如德国行政程序法规定,行政法规给个人带来损害时,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损害,既可能是因为行政法规命令与基本法或法律相抵触而引起的损害时,也有可能是因为这些行政法规、命令相矛盾而引起。当然,只有后者也即因为立法变化引起的赔偿责任,才属于严格意义上信赖保护的范围。我国目前对于立法变动造成的损害还没有提供法律上的保护。在税法中也是一样。如果由于国家的立法行为使部分纳税人遭受巨大损失,国家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以保护纳税人对于国家税收立法的信赖。

(二)税法实施中的诚信原则

遵循诚信原则,对信赖利益予以保护,要求征税机关为了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和保护纳税人的正当利益,当纳税人对征税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已产生信赖利益,即纳税人因信赖税务机关的特定行为,而据以实施无法回复的财产上处置,并且这种信赖利益因其具有正当性而应当得到保护时,征税机关不得撤销或废止这种信赖利益,或者如果撤销或废止,必须补偿其信赖利益。

当然,法律也并不禁止征税机关对税收行为进行撤销和废止,但这种权力要受到严格的限制。我们可以借鉴行政法里的相关规定,将征税行为区分为授益的税收行为和设负担的税收行为。对于授益的税收行为,一般不能撤销。因为具有约束力的决定已经使受益人获得法律上的保护地位,依诚实信用原则不得随意剥夺这种地位。如果因为征税机关的原因导致撤废,则应赔偿纳税人的信赖损失。对于设负担的税收行为,一般可以随时撤销,因为纳税人的权利不会因此受损。但如果有特别撤销禁止,或由此会导致再次宣布内容相同的税收行为的,则为例外情形,不允许撤销。我国税法中就有类似规定,如对于依法纳税这种负担税收行为,《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第一款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这就是说,如果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三年内要求补缴,但不得加收滞纳金。即由于税务机关的行为,纳税人基于信赖而做出少缴或未缴税款的行为,税务机关不得加收滞纳金,纳税人的信赖应该尊重。

(三)税收程序上的诚信原则

诚信原则要求征税机关在纳税人的参与下严格按法律程序来做意思表示,要求纳税行为程序化。由于诚信原则本身只是一种抽象的道德观念、法律规范,税法上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只有通过税收程序才能转化为行为事实。因此,只有征税机关依法按程序征税,纳税人依法按程序纳税,才能在征税机关和纳税人之间形成一种相互信任、以诚相待的良好关系。而一个公正的程序,不仅需要立法上的建构,还需要执法者的诚信执法。因为“税法”作为征纳关系的“第一次调节”, 由于各种原因,不可避免会存在漏洞,需要诚信作为“第二次调节”,最终实现税法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覆盖”【5】 ,从而在根本上构建起一个公正的诚信执法的税收程序。

在现实的税收执法中,程序违法现象大量存在,这也是税务机关在税务行政诉讼中败诉率比较高的原因之一。【6】 由于各种因素、特别是传统文化的影响,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税收执法中比较忽视程序问题。主要表现为程序虚无主义和程序工具主义。前者认为程序纯粹是累赘、是走过场,只要税能收上来,通过什么方式并不重要。后者认为程序是针对纳税人的,只是国家用以收税的一种工具,并不认为程序也是制约执法权的一种机制。这两种认识,仍然是国家本位思维在作祟,不利于对税务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有效控制,也不利于对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是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我国税收法治建设必须解决的问题。而要解决这个问题,除了要树立纳税人权利意识之外,关键在于建立起征税机关诚信执法的意识。而这种意识既是构建公正程序的必须,又需要公正的程序予以保障,要求把诚实信用原则引入税收程序中,实现法律与道德的双重调节。

三、税法上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条件

(一)适用主体

在民法的法律关系中,诚信是一种相互义务,对双方当事人均应适用。在税法上,诚信原则是调整征税主体即征税机关和纳税主体(主要是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道德规范,其核心是诚实信守税法,它要求主体主观上不存恶意,没有欺骗的企图,排除追求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这是主体应拥有的善意真诚的主观心理态势;它要求主体在客观行为上诚实守信地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避免一方的作为或不作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税法实践中的主体必须在尊重对方权利的基础上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履行自己义务的同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并监督对方依法履行义务。那么,对于纳税人是否也应该适用诚信原则,即是否要求纳税人诚实信用地履行纳税义务以实现征税机关对纳税人的信赖?不同学者有不同观点。日本著名税法学家北野弘久认为,“没有必要讨论对纳税人违反信用法则是否也应适用的问题,这是因为在实定法中已明确规定对纳税人违反信用法则的行为适用剥夺租税特惠,纳税人行为不具法律效力、加算税行政制裁以及处罚规则等,所以没有必要再讨论纳税人是否适用这条法理”,因此“这条法理仅适用于课税厅代表国家向纳税人所做的意思表示的情形”【7】 。

对于纳税人而言,诚实信用地纳税不仅仅是一种法律上的义务,而且也是道德上的义务。法律是一种最低的道德要求,对纳税人如何履行纳税义务法律上的确做出了规定。但是,所有行为都是由其动机决定的。在当前税收法制不够健全的情况下,只要纳税人心存偷逃税款意念,总能找到逃避之法,因而不能把纳税义务的完满履行都寄托在法律条文上,只有纳税人的诚实和善意,才是履行纳税义务的更可靠保障。当每个纳税人都能诚实守信、一诺千金时,就不会有违反税法的动机,就不会有偷逃税款的问题。诚信原则作为一种道德原则,它主要是通过情感调节、舆论影响、行为示范等约束“人”、提高“人”。只有纳税人对履行纳税义务具有正确认识,认为自己有道德上的义务去支付其应付税款,若是在纳税方面进行欺骗则有犯罪的感觉,才能够表现出对税法的遵从,这种遵从不是强迫性的,而是源于一种心理的认同,从而才能自主自愿地诚信纳税。

(二)适用要求

台湾学者吴坤诚从行政法的特性出发,认为行政诚信原则的适用必须具备信赖基础、信赖表现和信赖值得保护三个基本条件【8】 。借鉴之,笔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要在税法实践中具体应用,还应该具备以下几点具体要求:

1、税收行为有效成立。即信赖基础。这是税收诚信赖以存在的前提和基础,就是说,税收行为应该具有有效表示国家意思的“法的外貌”,而不论其是否合法。

2、纳税人因信赖征税机关的意思表示已经做出某种行为,已经对自己的活动进行了适当的安排。即有信赖表现。若纳税人尚未对财产进行任何的处置或安排,仅仅是信赖征税机关错误的意思表示,纳税人的利益状况并未发生任何变动,这时就没有必要适用诚信原则。只有纳税人因信赖征税机关的意思表示而进一步有所行为,原有的利益状况发生变动时,才有对纳税人进行保护的必要。并且,征税机关的表示,纳税人产生信赖与有所行为三者之间必须具备因果关系。

3、纳税人对征税机关的信赖必须是值得保护的。即纳税人对征税机关的信赖必须是正当的。所谓正当,指人民不仅对国家的行为和法律状态深信不疑,而且主观上是善意的、无过失的。若信赖是基于当事人恶意欺诈、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方法而获得的,或当事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信赖基础违法;或税收行为预先保留变更权等情况均属不正当的信赖。即使这种信赖形成,也不能获得保护。即若征税机关的错误表示的做出是因为纳税人方面的隐匿事实和虚假的陈述或报告,或者征税机关所为的错误意思表示极易分辨而纳税人故意装作不知,这时候纳税人是有过失的,因而其信赖不值得保护,从而不适用诚信原则。

只有在满足了这些基本条件以后,才能在税法实践中具体适用诚信原则。诚信原则的适用应该是补充性的,如果在满足了上述诸种要求后法律上仍然提供有其他的救济途径和手段,则不能适用诚信原则。诚信原则是于法无其他救济手段时而又违背实质正义的情况下才应加以援用。

【注释】

1 [日]北野弘久:《税法学原论》,中国检察出版社版,第114页

2 [法]莱昂•狄骥:《公法的变迁:法律与国家》,沈阳辽海出版社版,第51页

3 [日]北野弘久:《税法学原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版,第124页

4吴坤诚:《公法上信赖保护原则初探》,载成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台湾三民书局版,第238-242页

5邓培文、黎安:《努力构建诚信的税收征纳关系》,《湖南经济》第11期

6参见马林主编:《税收法制理论与实务》,中国税务出版社19版,第199页

7 (日)北野弘久:《税法学原论》(第4版),陈刚、杨建广等译,中国检察出版社年版,第114页

8吴坤诚:《公法上信赖保护原则初探》,载成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台湾三民书局19版,第199页

篇12:国际税法上居民的比较经济论文

国际税法上居民的比较经济论文

(一)国际税法确立居民概念的法律意义

居民是国际税法上的重要概念。在国际上,不同社会形态的国家、同一社会形态在不同国家、同一国家在不同时期,由于政治、经济、法律、文化等背景的不同,对居民的称谓及法律界定各异。但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国际经贸关系的发展和税法惯例的国际化,国际税法学界对居民这一概念已逐步达成共识,即按照一国法律,依住所、居所、管理场所或其他类似性质的标准,负有纳税义务的人,[1] 它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公司和其他社会团体。

应当说明的是,国际税法上的居民的概念最初源自有关的国际税收协定。早期的国际税收协定曾规定其适用主体为公民或纳税人。但公民的概念限于国籍,具有较大的局限性,且公民的国籍国往往与公民取得的所得没有直接联系。而采用纳税人概念,则范围又过于宽广,难以确定,这是因为它实际上只按纳税人的纳税义务来规定协定的适用范围。既不考虑该纳税人是否属于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家,又不考虑该纳税人是否居住在缔约国任何一方,故缺乏判定国际税收协定适用范围的一般标准。自1963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提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草案》后,国际税收协定普遍采用居民概念确定协定适用主体的范围,大多数国家的国内税法据此亦逐步采用居民这一概念。实际上,居民的概念介于公民和纳税人之间,不论是否为缔约国国民,都须符合各国国内法规定的条件。

在国际税法上之所以要确立居民的概念,其法律意义在于:

1.区别不同类型的纳税义务人,明确税收管辖权范围。各国所得税法实践中,通常将纳税义务人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负无限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另一类是负有限纳税义务的纳税人。构成一国税法上的居民则为无限纳税义务人,即对于源自该国境内、境外的全部所得都要向该国申报纳税。未构成一国税法上的居民,则为有限纳税义务人,仅就其源自该国境内的所得纳税。

2.避免国际双重征税。采用居民与非民居概念,则在某一自然人或公司居民身份单一的情况下,可以避免行使居民征税权的国家之间对同一所得的双重或多重征税。同时,当一个国家行使居民征税权时,按国际税收惯例,这个国家必须承担对该居民所缴纳的外国税款予以抵免的义务。易言之,一个国家的居民到另一个国家投资并取得所得,如果所得来源国行使所得来源地征税权,则该居民在所得来源国已缴纳的税款应在其所属居民国按法定标准予以抵扣。这也是所得来源地征税权优先于居民征税权原则的要求。

3.维护国家征税主权。在国际税法中既存在居民征税权与所得来源地征税权的冲突,又存在因国际税收条约尚未对缔约国国内税法认定居民纳税人的条件作出规定所导致的行使居民征税权的各个国家间对同一所得行使征税权上的冲突。如何适当界定本国税法上居民的范围,划清居民与非居民的界限,对于谈判、缔结和执行避免国际双重征税协定有重大的实践意义,有利于维护国家的征税权。

此外,依法确认居民的概念和范围有利于促进国际经济合作、科学技术交流及人员往来。

(二)国际税法确认居民的标准

国际税法上确认居民的标准可以区分为自然人居民身份的确认标准和公司居民身份的确认标准。在此,我们将分别予以比较论述。

1.自然人居民身份的确定

各国对于自然人居民身份确认标准的规定并不一致,归纳起来,有下述几种:

(1)国籍标准。根据本国国籍法应为本国公民的'自然人,即构成税法上的居民。国籍标准是从国际法中的属人管辖权原则中引伸出来的,即国家对于一切具有本国国籍的人有权按照本国的法律实施税收管辖。但随着经济生活日益国际化,人们国际交往的日趋频繁,许多自然人国籍所在国与自然人经济活动所在地的联系较松散,采用国籍标准认定居民身份难以适应自然人实际所得和财产的状况。在国际私法领域,出现了一定程度的住所法优先于国籍法的倾向,在税收立法中目前也只有美国、菲律宾、墨西哥等少数国家仍坚持国籍标准确认自然人的居民身份。

(2)住所标准。一些国家规定,一个自然人如果在本国境内拥有住所,即构成本国税法上的居民。例如,英国所得税法规定,在英国有永久性住所的自然人或者在英国拥有习惯性住所的自然人为英国税法上的居民。[2] 住所本是民法中的一个基本概念,一般指一人以久住的意思而居住的某一处所。从各国立法与学说来看,住所应包括居住的事实和居住的意思两个构成要件。住所与国籍的区别在于:住所是个私法上的概念,它反映了自然人与特定地域的民事联系;国籍则是个公法上的概念,它反映了自然人与特定国家间的政治联系,[3] 故世界上采用住所标准确认自然人居民身份的国家比采用国籍标准的国家较多。但直接援用民法上住所概念的国家甚少,一般在税法中还附加居住时间的条件并称之为“财政住所”。例如,日本所得税法规定,在日本国内有住所并在国内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自然人为税法上的居民。 [4]应当指出的是,采用住所标准的国家甚多,且各国对外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一般也明确采用这一标准,但住所作为一种法定的个人永久居住场所,并非完全能反映出某个人的真实活动场所。因此,不少国家通过税法作了补充性规定。例如美国纽约州税法规定,凡在本州境内拥有一永久性住宅,且在纳税年度内又在本州境内居住6个月以上,则视为本州居民。[5]

(3)时间标准。时间标准又称居所标准,指某—自然人在一国境内拥有居所并且居住时间达到法定期限即构成该国税法上的居民。对于居住时间的长短,不同国家有不同规定,大多数国家规定为半年或l年。居住时间如果不累计计算的可以不受年度限制,如果累计计算则一般限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居所与住所的区别在于,居所是指自然人暂时居住的某一处所,其设定条件比住所要宽,它不要求有久住的意思,只要求有一定居住时间的事实。[6]

(4)混合标准。目前国际上广泛采用住所标准和时间标准相结合的混合标准综合确定自然人的居民身份。例如,德国所得税法规定,在德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但有居所且居住6个月以上的自然人为德国税法上的居民。 也有些国家还同时采用居住意愿标准,即把在本国有长期居住的主观意图或被认为有长期居住的主观意图的自然人规定为本国税法上的居民。判断某一自然人是否有在本国长期居住的主观意图,通常要综合考虑其签证时间长短、劳务

合同期限、是否建立家庭或购置永久性食宿设施等因素。

2.公司居民身份的确定

确认公司在税法上的居民身份,同确认自然人的居民身份一样,其目的是对居民的国内外所得行使征税权。应该指出的是,这里的公司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法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它与自然人相对应。各国关于居民公司的确认标准可归纳为下列几种:

(1)注册地标准。即以凡按本国法律组建并登记注册的公司规定为本国居民公司。例如,美国所得税法规定,凡是按照美国联邦或州的法律注册登记的公司,不论其管理机构是否设在美国境内,也不论公司股权是否为美国公民所控制,都为美国税法上的居民公司。由于公司的注册成立地只有一个,故这一标准具有纳税人法律地位易于识别的优点。目前,瑞典、墨西哥、美国等均采用注册地标准。

(2)管理机构地标准。该标准以公司经营活动的实际控制和管理中心所在地为确认居民公司的依据,凡是实际控制和管理中心所在地依法被认为在本国境内的公司即为本国税法上的居民公司。按照有关国家的规定,实际控制和管理中心所在地一般是指公司董事会所在地,或者董事会有关经营决策会议的召集地,它不等同于公司的日常经营业务管理机构所在地。采用这一标准的国家有英国、新西兰、新加坡等。

(3)总机构地标准。此标准以公司的总机构是否设在本国境内为依据,来确定其是否为本国税法上的居民公司。总机构是指公司进行重大经营决策以及全部经营活动和统一核算盈亏的总公司或总店。法国、日本、新西兰均采用了总机构地标准。例如,日本税法规定,凡在日本设有总机构,总店或总事务所的公司即为日本税法上的居民公司。

(4)其他标准。综观各国关于居民公司的认定标准,一般采用上述标准中的一种或几种,少数国家还同时或单独采用主要经营活动地标准,控股权标准。主要经营活动地标准以公司经营业务的数量为依据,实行这一标准的国家通常规定,如果一个公司占最大比例的贸易额或利润额是在本国实现的,该公司即为本国居民公司。控股权标准是以控制公司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的居民身份为依据,如果掌握公司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具有本国居民身份,则该公司亦为本国居民公司。

(三)国际税法上居民法律冲突的协调

由于各国法律对于负无限纳税义务的居民的认定标准不一致,以及跨国所得的存在,导致双重居民身份而引起的双重征税问题。目前国际条约尚未对居民认定标准规定任何准则,各个国家根据国内法律规定税法上居民的构成条件,并在双边国际税收协定中规定特别条款,以明确优先采用何种居民概念。

1.自然人居民法律冲突的协调

(1)应认定其为有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两个国家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定其为与该自然人经济关系更密切(即“其重要利益中心”)的所在国的居民。在缔约国国内法发生冲突时,应优先选择自然人有永久性住所的缔约国为居住国,这样足以解决一个人在缔约国一方有永久性住所,而在缔约国另一方是短期停留所导致的双重居民身份。在认定永久性住所时,应注意考虑任何形式的住所,包括个人自有或租用的房屋或公寓、租用带家俱的房间,但重要的判定因素是住所应为自然人所有或占有的居住所在地,该所在地应有永久性,即有安排并适合长期居住的住宅,而非由于旅游、经商、求学等原因所作短期逗留的临时居住。如果该自然人在两个缔约国境内有永久性住所,应查明哪一国家同该自然人经济联系最为密切。这就要求将该自然人的家庭和社会关系、职业、政治、文化及其他活动、从事营业地点、管理其财产所在地等要素作为一个整体来调查验证。

(2)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其中任何一国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则该自然人应为其有习惯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此项规则的含义是倾向于把自然人经常居留国确定为居住国,并主要根据居留时间和间隔时间确定在哪一国有习惯性住所。

(3)如果其在两个国家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住所,应视其为国籍所在国居民。据此,在税法居民身份的识别上,住所标准亦优先于国籍标准。

(4)如果某人同时是两个国家的居民,或者均不属其中任何一国的居民,应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协商解决其居民身份问题。

2.公司居民法律冲突的协调

对于公司居民双重身份的冲突,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各国通过缔结双边性的国际税收协定加以协调,其方式大致有两种:一种是缔约双方在协定中事先确定一个解决此类冲突应依据的标准,例如中国与比利时、法国等国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都明确地选择了以公司居民的总机构所在地国作为居住国的冲突规范。但也有不少国家采用oecd范本和un范本所作出的规范,对于同时成为缔约国双方公司居民的,首先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为其居住国。然而在有些情形下,判定公司的实际管理机构并非易事。对管理机构和控制中心的不同理解,会引起国家之间居民税收管辖权的冲突。因此,就出现了第二种方式,即有关国家通过签订双边性的国际税收协定,规定公司居民身份发生冲突时,由缔约国双方的税务主管当局通过协商的方式,确定所涉公司居民的身份归属以及由哪一国对其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8]

(四)我国居民标准的税法调整

我国居民标准的税法调整主要体现在国内所得税立法和双边国际税收协定中。

我国1980年的《个人所得税法》对纳税意义上的“居民”、“非居民”缺乏较为明确的界定。1994年1月1日起实施的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既解决了中国境内所有自然人按照一个税法纳税的问题,又与世界各国个人所得税法的通行做法有了相应的衔接。其按照国际惯例,采用住所和居住时间两个标准将纳税人分为居民和非居民。[9] 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第1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1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或境外取得的所得缴纳所得税。关于住所的认定,目前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但应进一步与国际惯例接轨,不应以户籍作为认定住所的唯一标准,关于居住时间,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规定,指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满365日,临时离境的,不扣减天数。

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按总机构所在地是否设在中国境内来确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居民身份。[10]理论界通常将总机构解释为依照我国法律设立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境内设立的负责该企业经营管理与控制的中心机构。这种解释与国际惯例和立法本意实际上并不完全一致。因为具备中国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根据有关法律,其注册登记地在中国境内并应在中国境内设立该企业的总机构,不得将其总机构设于中国境外。但是,不具备中国企业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亦应将其总机构设在中国境内。上述两种情况下的外商投资企业均应为中国居民公司。 [11]因此,我国税法有关认定居民公司标谁的规定有待完善:一是对总机构的定义应有法律明文;二是认定居民公司的范围不应限于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包括其他法人团体或税法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三是管理机构地标准为大多数国家国内税法所采用,我国亦应采用此种标准。

我国对外签订的关于避免国际所得双重征税的协定,基本上采用国际惯例解决双重居民身份的法律冲突。对于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自然人,规定其身份确定的方式有三种:(1)依次按永久性住所地、重要利益中心地、习惯性住所地、国籍国,协商的顺序来确定居住国;(2)除国籍国外,按永久性住所地、重要利益中心地、习惯性住所地,协商的顺序来确定居住国;(3)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协议确定该纳税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对于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公司,其身份的确定方式不统一。有的协定规定应视其为总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有的应视为是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的居民,有的规定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协商确定。

综上所述,居民是国际税法上的一个重要概念。关于居民的认定标准目前仍是由各个国家的国内立法加以规定的。由于各个国家规定的居民纳税人的范围和构成条件不同,有必要协调各个国家的法律冲突。国际间虽已形成避免因双重居民身份导致双重征税的惯例,但其实施仍依赖双边国际税收协定及各国国内立法,尤其是各国国内立法对国际税法上居民的认定起决定性作用。故我国应重视和加强税法上居民的立法。

「注释」

[1]参见《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第4条第1、2款。

[2]董庆诤主编:《外国税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3年版,第259页。

[3]李双元、金彭年:《中国国际私法》,海洋出版社1991年版,第202页。

[4]董庆诤主编:《外国税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3年版,第118页。

[5]刘剑文:《国际所得税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7页。

[6]李双元、金彭年:《中国国际私法》,海洋出版社1991年版,第202页。

[7]孙尚清主编:《商务国际惯例总览·财政税收卷》,中国发展出版社1994年版,第535页。

[8]刘剑文:《国际所得税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4-45页。

[9]参见刘剑文:《略论个人所得税法的国际接轨》,《法商研究》1995年第2期。

[10]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3条。

[11]刘剑文:《所得税法导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62页。

刘剑文 傅绪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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