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软件商业秘密保护刍议论文参考(集锦14篇)-九游会网址j9
下面小编给大家整理后的计算机软件商业秘密保护刍议论文参考,希望大家喜欢!感谢网友“peter_ding”向本站投稿了14篇与“计算机软件商业秘密保护刍议论文参考”相关的素材。
篇1:计算机软件商业秘密保护刍议论文参考
一、基本情况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在计算机软件纠纷案件审理中,权利人已经强烈地感受到,由于立法的目的原因,在有些情况下,使用《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对计算机软件保护,受其调整范围的限制,对权利人的保护显得有些不够充分,业界的人们纷纷开始寻求和选择更好的法律保护方式。近几年,在一些诉讼案件中,权利人比较多地使用了商业秘密的保护方式,以求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的计算机软件产品。这无疑是权利人法律保护意识增强的体现。但是,在调查中我们发现,如何利用商业秘密实现其保护,在审判实践中仍然反映出很多问题。
具体表现为:
1.对计算机软件商业秘密的思想认识不够到位。
(1)对计算机软件的经济特征、技术特征及风险特征认识不足;
(2)对商业秘密与企业发展的关系认识不足;
(3)对现有法律的保护的方式认识的还不够充分;
(4)对计算机软件使用商业秘密保护缺乏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
2.对计算机软件商业秘密的界定的.原则和标准不清晰。
(1)计算机软件中“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标准的划分及界定;
(2)计算机软件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3)实用性。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
(4)权利人应当采取保密措施。
3.对计算机软件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不够到位。
计算机软件存在商业秘密是客观的,特别是对商业秘密的核心技术,业界的同行们心里都非常清楚。但是,能够自觉运用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却显得非常不够。有的企业管理领导层根本就没有保密的意识,也就没有保密的措施,有的虽然采取了措施,但是措施不到位,保密制度不健全。
4.计算机软件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中诉讼证据不到位,诉讼的多,胜诉的少。
由于权利人对计算机软件商业秘密的认识不到位、界定不到位、保护措施不到位、诉讼证据不到位等原因,导致诉讼的多,胜诉的少的被动局面。
二、对策
1.在企业管理层建立起保密的法律意识。
在软件的工程开发的初级阶段,企业的管理者就应向其内部工作人员告知商业秘密的存在,做好保守秘密的思想教育工作,及早树立起保密的意识。
2.加强文档的管理。
如对文件进行编号、划分等级,配置必要的保密、防盗设备,确保秘密文件及其所处区域的安全等。又如建立项目开发档案,妥善保管立项论证报告、阶段性开发文档包括立项、论证、编写、调试、测试、各阶段的软件版本及终级软件版本等技术文档资料。
3.企业应限定知情人员的范围,将项目分解成若干项目,严格分工,员工只接触其必须完成任务的相关项目,总体方案由主要决策人员控制和把握。
企业应与掌握、接触商业秘密的关键人员如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签订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协议。明确这些人员的保密义务和泄密责任;对调离或退休的知悉该秘密的人员,提醒他们履行保密义务及泄密的法律责任。
在此特别需要强调指出,为了保护商业秘密,企业与员工之间一般签订两种协议: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协议。这两种协议是有很大区别的。
第一,保密的方式不同。保密协议也称为不披露协议,指企业与员工之间签订的协议,它要求员工保守商业秘密,不得披露。而竞业禁止协议是禁止从事竞争性的行业,它是指负有特定义务的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或离职后,在一定期间内不得从事与其任职企业有竞争的行业。
第二,保密的时间范围不同。保密协议并无时间限制,除非该商业秘密被他人突破,进入公知领域。而竞业禁止协议期限一般为3年至5年,并受法律的限制。
第三,违约的侵害后果不同。员工违反保密协议时,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侵害是实际存在的;而竞业禁止协议是对推定损害事先防范的制度,当员工违反竞业禁止协议时,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侵害是推定的。笔者认为,竞业禁止协议是保护商业秘密的一种更为行之有效的方法,它能对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保护起到更充分的保护作用。
4.重视诉讼前的证据保全工作。
由于软件本身具有的脆弱性、易复制性、载体亦发生变化等特点,使得其证据保全与其他的保全有所不同。最好借助有经验且熟悉计算机软件的公证人员帮助,以提高证据的效力。
5.在诉讼中应当提交的证据种类。
(1)软件开发文档包括源程序和目标代码程序,纸介质和磁介质中的文件应当保持一致。
(2)软件开发的原始文档,如安装程序、文件目录、过程名、变量名、数据流程图、程序框图等、系统调用的说明、测试报告、保密措施,签定保密协议、竞业禁止协议、内部管理制度等。
(3)有关请求损失赔偿的证据。如若对上述所述内容能引起注意,可在诉讼中举证时使软件权利人处于有利的地位。
6.其他说明性的材料。
(1)计算机软件的商业秘密是如何体现出来的即其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
(2)对软件商业秘密采取的保密措施;
(3)掌握该软件商业秘密的人员范围;
(4)所涉及的人员对该软件商业秘密掌握的程度;
(5)软件开发人员的分工情况;
(6)被侵犯的软件商业秘密是什么;(7)侵权人以怎样的方法和手段实施了侵权行为。
7.严格把握和控制向他人披露信息的时间、方式、范围。
必要时应与相关产品的供应商、批发商、销售商、转包商及顾问、律师等提出保密要求,签订保密协议。
参考文献:
李祖明:高素质的执法队伍是商业秘密保护的关键[j].工商行政管理; 11期; 43~45
黄东斌:商业秘密保护机制的建立和完善[n].经理日报; 黄国民: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之我见[j].法制与经济; 1995年05期; 10~12
篇2:计算机软件的着作权和商业秘密保护
计算机软件的着作权和商业秘密保护
计算机软件的着作权和商业秘密保护唐青林
计算机软件的着作权和商业秘密保护 ――hw朗科公司诉szsm斯特奇公司诉北京szsm思特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着作权、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情要旨
软件着作权保护的是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的软件作品,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商业秘密的保护则较为宽泛,不论是具有外在表现形式的物质载体,还是企业的经营理念或是技术代码,企业均可以通过商业秘密来加以保护。对于计算机软件,企业可以通过着作权和商业秘密相结合的方式加以保护。
基本案情
原告hw朗科科技责任有限公司(下简称“hw公司”)开发完成的计算机软件综合业务计费帐务系统v3.0于3月10日首次发表。上述软件由原告在国家j9九游会老哥俱乐部的版权局进行了计算机软件着作权登记。
12月30日,陕西电信与原告签订《陕西省电信有限公司综合计费帐务系统改造工程合同书》并约定,定制的软件,即原告根据陕西电信需求所作的修改和新增部分的j9九游会老哥俱乐部的版权归陕西电信所有。合同的核心软件,综合业务计费帐务系统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双方还约定,陕西电信对原告提供的所有文件、技术资料、软件及其相关文件只享有非独占、非排他的一般使用权,原告对软件进行运行和维护。
7月,陕西电信与被告思特奇公司签订《中国电信陕西公司it技术架构规划咨询合同》,双方约定陕西电信向思特奇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包括与mboss相关系统介绍及现状说明,其中包括计费帐务系统。
4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某鹏签订《雇佣合同》及《员工保密和竞业禁止承诺书》,约定张某鹏需履行保密义务,保密信息包括计算机程序、软件、文件等。员工在职或雇佣期限届满后,未经公司同意不得直接或间接披露、使用上述保密信息。5月4日,被告张某鹏从原告处辞职,根据《离职手续表》显示,张某鹏在原告的工作部门为该公司设立的电信陕西客户业务部,工作内容包括账务日常维护工作、定价计划相关工作。205月5日,被告张某鹏和被告思特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张某鹏进入思特奇公司工作。
经过原告向海淀区人民法院就思特奇公司在陕西省西安市内的办公场所中的服务器及主要技术人员的电脑中与ibas软件相关的软件程序和设计文档进行证据保全,张某鹏承认其笔记本电脑中的ibas软件软代码和标有朗新公司字样的设计文档系原告所有,但属于为陕西电信定制软件的部分。思特奇公司认可其服务器中被保全的证据中带有“北京朗新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朗新公司”、“lonshine”、“ibas”字样的文档作者为原告,但属于为陕西电信定制软件的部分。
法院于10月31日通过陕西电信企业信息化部的韩少敏主任处查明,关于软件着作权归属问题,原告在整个开发过程中一直掌握着ibas软件程序源代码,从未给过陕西电信。每年原告还要派人对系统进行维护,维护费用每年数百万元。
另查,原告没有提交被告思特奇公司在其内部网站刊登诋毁其商誉文章的证据。
法院审理
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主体视为作者。本案中,原告提交了ibas软件着作权登记证书,根据该证书显示的软件的发表时间以及作者的有关名称,法院认定,原告对ibas软件享有计算机软件着作权,其着作权受我国着作权法的保护。此外,根据原告提交的《员工保密和竞业禁止承诺书》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ibas软件及相关技术文档并不为公众所知晓,能够为原告经营活动创造巨大经济效益,原告为此在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中对于商业秘密范围也加以了明确。因此法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ibas软件及相关技术文档属于其商业秘密,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未经软件着作权人许可,复制着作权人的软件,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行为人不得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该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案中,根据原告与陕西电信签订有《陕西省电信有限公司综合计费帐务系统改造工程合同书》的约定,合同涉及的归陕西电信权属的“定制的软件”,仅限于原告根据陕西电信需求所作的修改和新增部分,而合同的核心软件,综合业务计费帐务系统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因此,法院认为由于陕西电信并不掌握ibas软件的.源程序和关键技术文档,所以在与思特奇公司签订的上述协议中没有向其开放ibas软件源程序及设计文档。此外,张某鹏曾供职于原告单位的电信陕西客户业务部,其经办工作能够接触到ibas软件的源程序和关键技术文档。根据法院证据保全后的勘验情况和当事人对勘验的陈述,法院认为,在思特奇没有进一步提交其拥有的软件来源于陕西电信的其他证据前提下,其在服务器中的软件文档来源于张某鹏,原告的主张更具有证据优势。因此,两被告对ibas软件的源程序和关键技术文档的复制行为属于既侵犯了原告的着作权也构成了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竞合行为。两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礼道歉一节,由于其没有提交思特奇公司存在商业诋毁行为的证据,且其主张的事实情节仅限于财产权利,因此对其要求赔礼道歉的两项诉讼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原告主张以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为据确定赔偿,并提交了相关许可使用费的证据以及开发协议相约定的相关费用的证据。法院认为,ibas软件系应用于电信运营商进行计费工作的关键程序。众多的电信用户、众多的电信增值服务要求软件系统的开发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根据其提交的赔偿证据也进一步印证了这一情形。法院结合其开发费用和系统软件的授权许可费用数额综合予以酌情考虑,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北京szsm思特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张某鹏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hw朗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700万元。
专家点评
本案中,原告hw公司同时通过计算机软件着作权和商业秘密的方式,实现了对其计算机软件的有效保护。那么,同样为企业商业信息的保护方式,两者有何不同之处?在实践中,该如何运用两者来保护企业的商业信息呢?
所谓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下简称“保护条例”)的第七条的规定,“软件着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根据《保护条例》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受本条例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本条例对软件着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 可见,从保护的对象来看,作为着作权保护的计算机软件作品,必须满足以下两个要件:(1)为开发者独立开发,具有独创性;(2)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即具有物理表现特征,例如某一具体的网页或程序等。
对于计算机软件的商业秘密保护,根据《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商业秘密的保护对象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两类。其中技术信息不仅包括有关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等完整的技术方案,还包括开发过程中的阶段性技术成果、取得的有价值的技术数据、针对技术问题的技术诀窍,以及技术中的思想内容。可见,只要是企业采取了一定的保护措施的、属于企业所有的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和实用性的企业信息,不论其是具有外在表现形式的物质载体,还是企业的经营理念或是技术代码,都可以成为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对象,企业均可以通过商业秘密来加以保护。
可见,作为计算机软件的两种保护方式,软件着作权的保护和商业秘密的保护的范围上仍然有所不同:商业秘密保护要比着作权保护的范围宽泛得多。着作权法只保护作品以及作品的表达形式。而在计算机、互联网行业中,给经营者带来巨大商机的往往是在软件开发过程中所使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等,如本案中的软件的设计文档和源代码。很明显,根据《着作权》和《计算机保护条例》,这些信息都被明确排除在保护的范畴之外。而这些信息若得不到合理保护,将会给企业带来巨大的信息灾难。
因此,对于计算机软件,企业可以根据该信息的主要内容和存在方式,合理选择着作权和商业秘密保护相结合的方式,最大程度地实现对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
对企业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1、企业可以根据企业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种类,采取不同的保护形式,以实现对企业商业秘密信息的全面保护。商业秘密保护和着作权作为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范畴,各有优劣。如前所述,虽然在保护对象上,商业秘密并没有过多限制,但也有不足之处,例如商业秘密没有排他性,即不可排除他人通过独立研发完成的相同或相似信息的合法权利;商业秘密一旦公开,其权利即宣告丧失。
因此,对于企业的计算机软件,企业可以通过着作权保护和商业秘密保护相结合的方式。对于软件程序和网页等有形载体,企业可以通过向国家j9九游会老哥俱乐部的版权局申请《着作权登记证书》的形式申请着作权保护;而对于开发软件的文档以及程序源代码等,则可以作为企业的商业秘密,通过对涉密信息进行加密保护、妥善保管、与涉密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等方式进行保护,从而实现对企业商业信息的全面保护。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委托开发商业秘密的权属问题?
《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或转让的权利,但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可见,委托开发的技术成果既可以属于委托人,也可以由被委托人享有,关键在于当事人的双方协商。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则当事人对该技术成果形成共有关系,各方当事人均有使用或转让的权利。
本案中,原告hw公司与陕西电信签订的《陕西省电信有限公司综合计费帐务系统改造工程合同书》、《中国电信陕西公司it技术架构规划咨询合同》中明确约定,陕西电信仅对原告根据陕西电信需求所作的修改和新增部分的技术享有权属,而合同的核心软件,综合业务计费帐务系统、软件源程序和设计文档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可见,在hw公司与陕西电信签订的协议中,已经对涉案软件的权属问题做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的核心软件归原告hw公司享有。因此,法院对被告提出的陕西电信掌握ibas软件的源程序和关键技术文档的主张不予支持。
2、商业秘密侵权责任法可否主张赔礼道歉?
“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是公民、法人的人身性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法律救济手段,在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一般不予适用,除非权利人因为侵权行为遭受了商誉的损失和影响。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一般不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形式”。
本案中,由于原告并未提交有关被告思特奇公司的商业诋毁行为的证据,且其主张的事实情节仅限于财产权利,因此法院对hw公司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赔偿损失的金额?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侵犯软件着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简称《着作权法》)的规定确定。由《着作权法》该条款的规定可知,侵犯着作权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为据确定赔偿,并提交了相关许可使用费的证据以及开发协议相约定的相关费用的证据。对此,法院认为,ibas软件系应用于电信运营商进行计费工作的关键程序,众多的电信用户、众多的电信增值服务要求软件系统的开发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因此,法院结合其开发费用和系统软件的授权许可费用数额综合予以酌情考虑,不予全额支持。(对原告主张的16091683的主张,判决赔偿经济损失700万元)。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着作权。
第四十八条 侵犯着作权或者与着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2、《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第四条 受本条例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
第六条 本条例对软件着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
第七条 软件着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
第二十五条 侵犯软件着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的规定确定。
3、《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
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4、《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
5、《合同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 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或转让的权利,但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
6、《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
第十九条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一般不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形式。
篇3:商业秘密的经济法保护论文
商业秘密的经济法保护论文
我国现在正处于有关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初步阶段,有较多地方对商业秘密的经济法保护并不完善。本文主要探讨和研究商业秘密的经济法保护,并主要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角度进行探讨,指出我国经济法中对侵犯商业秘密具体行为认定的不足之处,并进一步具体说明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规定的不足之处及应该采取的完善措施。
1.《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完善措施
1.1明确《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主体范围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规定该法的目的之一就是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正当竞争意味着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利益并且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第3款规定,本法所指运营商为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适用于“经营者”。这样的规定不仅与后面的相关规定冲突,也不符合现实需要。如第7条规定的滥用权力的行为,其主体就是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而政府并不是本法中所说的经营者,这就为本法的执行力埋下隐患。
可见,进一步扩大《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主体范围应是在以后修改该法时应予以重点关注的问题。因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不仅仅有经营者,例如雇员、经营者的利益相关人、政府及其所属的一些部门等等都有可能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要规制的主体或者对象。
1.2纠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不合理的认定
我们知道一部法律一旦制定就会具有稳定性,但是社会是不断发展进步的。我国正处于经济体制的转型期,而当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只是对具体的行为划定出适用的法律界限,致使很多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能融入到法律调整的范围当中。
过于具体的行为规定也使商标法、著作权法这些后盾法很难发挥作用,虽然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为发明创造提供了相应的保护,但面对更加广泛的著作权又没有明显的规定,使对其的保护状态仍很薄弱。同时,该法也为其后盾法《商标法》提供了相应的保护,但也仅仅局限于违反诚实信用的商业行为,如仿冒知名商标。所以我国在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过程中应该扩大其调整的行为范围。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禁止擅自使用特有的名称、图片等等具有标志性意义的商标,但是其中并没用规定禁止使用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方式,这也成为了不法分子在市场竞争中的着足点。事实上风格上的仿冒比装潢上的仿冒会使权利人在经济上遭受到更多的损失,现行的法律仅仅保护的是商标的包装,并没有保护商品的实质特点,这种保护不得不说是得小失大。
还有一些法律法条过于僵化,例如有奖销售的奖金额度不得超过五千元,这在制定此法的时候是合理的。然而现在这个固定金额的规定不合理,且不利于公平竞争的开展。然而发达国家有一个很好的经验,即基于价值的高与低来决定价值的主题,我们可以借鉴。
1.3反不正当竞争应以民事责任为主并附加刑事、行政责任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是以行政、民事、刑事三种体制并存的制度,主要体现了行政处罚为主对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人做出相应处罚,这也过度的体现了行政执法的强硬性,不正当竞争者只能机械的'接受相应的处罚。《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比较严重的侵权行为,最高也就是对其处以10万至20万元的罚款,而且其中并没有规定没收非法所得的物品、财物等等,使有的经营者为了获得更多的金钱愿意接受罚款的情况,不能在根本上制止这些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但是,我国现在的行政执法能力还没有完全达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要求的执法能力,这也在一定的程度上影响了经营者和消费者在反不正当竞争中的积极性。现在有很多地方为了解决行政执法能力不足的情况,采取诸如司法行政部门联合执法、借法执法以弥补这些不足。但是这些做法并不符合法律的原则,同时也大大增加了行政部门的执法成本。由于在平民之间的侵权案件当中主要涉及民法、经济法的范畴,因此对于市场竞争的行政手段应注重民事责任,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应以民事责任为主并附带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1.4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加大处罚,增加惩罚性处罚条款
遭受侵权的行为人的损失如果能够明确计算出,那么侵权人应赔偿计算出的损失,再加上遭受损失的经营者在调查取证侵权人所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相应费用。遭受侵权的行为人的损失很难计算出具体金额时,侵权人应赔偿其在使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期间所获得的数额再加上遭受损失的经营者在调查取证侵权人所做的不正当竞争所支付的相应费用。但是这两种处罚方式的力度明显偏轻。可见在现阶段,适当提高并加大对不正当行为的处罚水平,增加惩罚性的条款,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通过提高违法成本,打击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具体惩罚数额可以是商业秘密被侵权造成损失数额的数倍,甚至十倍。如果违法行为将要付出惨重的代价,将对准备中的侵权行为产生威慑作用并可以有效制止。
2.结论
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许多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表现的还很突出。从经济法角度出发,探讨有效的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势在必行。而我国当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保护商业秘密面前还存在一些不足,如不正当竞争的主体定性不准确,对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规定不够完善、定性不准确、执法手段不足、执法的范围不广等。这也说明完善这部法律已经迫在眉睫了。本文从上述角度进行分析,探讨了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路径。
篇4:商业秘密保护与专利保护比较研究论文
2.1产生方式不同
依民法概念而言,商业秘密的取得属于原始取得,基于权利人自身的合法劳动或其他正当手段取得的智力成果,是一种自然取得,一经产生即已获得,无须任何部门审批;专利权的取得除本身的智力成果的创造,还须依申请获得,即必须经专利局进行审查后决定,依法授予专利权。从这两种权利产生方式进行比较,取得商业秘密权的门槛比取得专利权的门槛要低,其适用面更广。
2.2构成要件标准不同
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型。商业秘密则要求不为公众所知悉、采取保密措施、能带来经济利益并具有实用性这几项条件。总的来说,商业秘密的条件要比专利宽松。不为公众所知悉与新颖性有一定联系,但不如新颖性要求得那样严。
篇5:商业秘密保护与专利保护比较研究论文
1.1商业秘密保护概述
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从商业秘密的定义中,可以总结出商业秘密必须具备三个要件:
(1)不为公众所知悉
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处于保密状态。商业秘密主要是靠秘密状态维持其价值,一旦被公开就不成其为商业秘密,其固有价值就会部分丧失或者全部丧失。因此,商业秘密必须是秘密的,只能在一定范围内由特定的人掌握和知晓。
(2)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具有实用性
这里的权利人是指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商业秘密必须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3)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权利人应当意识到自己所掌握和使用的技术、经营信息是一项尚未为公众所知悉并具有保密价值的商业秘密,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合理的保密措施是指所采取的措施对该商业秘密是适当的和有效的,可以有各种不同形式,如对雇员规定保密义务、限制无关人员进入使用商业秘密的场地,制定各种保密准则或资料的保密性分类标准,以及配置必要的保密、防盗设备等。
1.2专利保护概述
所谓“专利”,是指经国家专利局审查,被授予专利权,已向外界公开,并依法受到保护的技术方案和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是技术垄断的合法化和制度化,它是鼓励发明创新,促使技术信息公开的一个合理工具,是法律授予的并且可以依法行使的一种权利。专利保护的实质是专利申请人将其发明向公众进行充分的公开以换取对发明拥有一定期限的垄断权。因此,专利具有如下特征:
(1)专利权是一种非物质性的财产权
专利权的客体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三者通称为发明创造。发明创造是一种智力活动所创造的成果,其具有财产价值和非物质性。所谓非物质性,是指专利权的客体并无物质性存在,它仅是一种信息。
(2)专利权经国家专利主管机关依法授权而产生
由于专利权的客体是科学技术发明创造,一项发明创造被实践证明有价值后,从国家、社会和广大民众的利益出发,应当鼓励其推广应用。专利权人为了获得专利保护,必须向社会公开,并在一定时间之后成为公有技术。公开是为了在给予专利权人充分的法律保护的同时,使技术得以被社会公众利用。所以对专利权的保护,存在着公开与保密的冲突,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冲突。专利权人对专利权的行使需受公共利益的限制,其权利的行使不能有损于社会公共利益,不能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只有经国家专利主管机关依法授权才能够产生专利权。
(3)专利权具有地域性
由于专利权的产生是以国家专利主管机关的授权为前提,因此,专利权也只能在授权国家的范围内获得法律保护,而不具有域外效力。
(4)专利权具有显著的时间性
专利权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有效,该期限届满之后被授予专利的发明创造即进入公有领域,成为社会公共财富,任何人均可自由利用。这是专利权区别于物权等其他民事权利的一个基本特征。
(5)专利权具有绝对排他性
由于专利权客体的非物质性,为了使专利权人能够实现其经济利益,专利权被依法赋予一定期间内的`绝对排他效力。也就是说,在专利权有效期内,除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之外,其他任何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均不得实施其专利技术,否则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商业秘密和专利具有一些共同的特点,存在着相互联系,同时又存在着区别。可以说,当专利技术尚未公开时就是商业秘密,而一旦专利技术被合法公开,专利技术就与商业秘密相分离。
无论是专利还是商业秘密,从本质上来讲,都是通过赋予企业团体某种技术垄断来保护其对特定智力创作成果所享有的利益。只不过专利权人是依靠法律的直接规定取得排他性的使用权利,而商业秘密权利人则是通过自身的保护手段来获取同样的独占使用。可以说,二者是有着不同机理的同一类制度。
篇6:商业秘密保护与专利保护比较研究论文
当前在知识产权制度体系中对技术方案的保护主要有两种制度——专利保护制度和商业秘密保护制度,专利保护和商业秘密保护都是体现企业竞争力的重要工具,它们之间存在很大的关联性。对于一项技术而言,专利保护与商业秘密保护存在竞争关系,对于多项相互之间具有关联关系的技术而言,专利保护和商业秘密保护存在互补关系。两种制度在技术方案的保护上出现了交叉,这就使主体有了制度选择——技术保护模式选择的可能。因此,充分认识并利用专利保护和商业秘密的关系,能够帮助企业建立合理的知识产权战略,从而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建立严密的技术管理体系,将成为每一个企业在实施知识产权战略中所必须考虑的首要问题。
篇7:人才流动中的商业秘密保护论文
人才流动中的商业秘密保护论文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才竞争日益剧烈,人才流动日益频繁,合理、正当的人才流动应值得大力提倡。但现实生活中,人才流动中侵犯商业秘密的现象十分突出,骨干职员带着原单位的商业秘密“跳槽”另谋高就或自立门户成为商业秘密流失的主渠道。为此,如何有效地防止人才流动中商业秘密的流失,保护商业秘密不受侵犯,成为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及认定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一项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就是根据该定义从以下四方面进行认定:
1. 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这指的是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是法律保护商业秘密的'目的。1995年国家工商局发布《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其中对“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解释为“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该解释揭示了商业秘密的本质特征。
首先,商业秘密能给权利人带来的经济利益往往体现为因竞争优势所带来的经济利益。
其次,该经济利益不但包括应用商业秘密已带来的经济利益,而且也包括虽未应用但一旦应用必然取得的良好成果。
再次,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载体体现为信息,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技术信息指凭借经验和技能产生的适于工业应用的技术情报数据或知识,根据《若干规定》的解释,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等。经营信息指具有秘密性质的经营方法及与经营管理方法密切相关的信息,包括管理决窍、客房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2.具有实用性
这是商业秘密的实用性要求,也就是应有可应用性。即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必然可以应用于制造或使用,且一旦应用就必然地取得经济利益。假如一件构思十分精巧新颖,但缺乏可操作性,就不能构成商业秘密。
正由于商业秘密的实用性,谁只要掌握了商业秘密,谁就必然可以将之用于实践,所以在人才流动中商业秘密的侵权才变得如此容易和广泛。
3.不为公众所知悉
有的学者把客观存在称为“客观秘密性”,这是商业秘密的核心特征,也是认定商业秘密的难点和争议的焦点。
《若干规定》中将“不为公众所知悉”解释为“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该解释是从字面含义和从信息的消极获取渠道所作的界定,并未从正面揭示出它的内涵。“不为公众所知悉”是对商业秘密内容的要求,主要是要求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应有新颖性,只是对这种新颖性要求较低,只要与众所周知的信息有最低限度的区别或有新意即可。
4.权利人已采取保密措施
这是对“主观秘密性”的要求
[1] [2] [3] [4]
篇8:计算机软件保护的法律分析论文
计算机软件保护的法律分析论文
一、计算机软件保护现状的法律分析
( 一) j9九游会老哥俱乐部的版权保护
1980 年美国国会通过了j9九游会老哥俱乐部的版权法修正案,将计算机软件正式纳入j9九游会老哥俱乐部的版权法的保护对象。由于美国计算机软件产业在全球的主导地位以及美国在全球经济技术等方面的巨大影响,80 年代开始,世界各国也纷纷以j9九游会老哥俱乐部的版权法作为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的主要形式。1994 年在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中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trips) 》,1 以多边条约的形式最终确认了对计算机软件应当采取j9九游会老哥俱乐部的版权保护。j9九游会老哥俱乐部的版权保护,尤其是软件发展的初期,确实有其优越性,表现在:
1.j9九游会老哥俱乐部的版权法保护的可行性
大多数建立起软件产业的国家都早已颁布和实施了j9九游会老哥俱乐部的版权法,将计算机软件的保护直接纳入到已有的法律保护体系中,节约立法成本。
2.计算机软件的作品性
计算机软件与文字作品、艺术作品等原有j9九游会老哥俱乐部的版权法保护对象确有相似之处。
3.j9九游会老哥俱乐部的版权法保护的便利性
对保护对象的要求较低,只要求具有原创性。
4.j9九游会老哥俱乐部的版权法保护的自动性
一般来说,作品一经产生,法律就会自动承认权利人就该作品所享有的权利,无须审批。当前,计算机软件保护的世界主流导向是j9九游会老哥俱乐部的版权保护,在美国等西方国家的影响下,我国先后修订颁布了《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配套法规。但是在j9九游会老哥俱乐部的版权法保护的实施过程中,我们不难发现这种保护的弊端:( 1) 对软件保护范围的限制。j9九游会老哥俱乐部的版权法只保护作品的表达,而不保护作品的构思。2
( 2) 对软件著作权保护期限的限制。各国j9九游会老哥俱乐部的版权法对个人的传统作品所提供的保护时间往往是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 年( 法人作品是50 年) 。3 而一项软件产品在市场上的经济寿命一般只是几年至几十年,太长的保护时间并不会给权利人带来利益,而是影响技术交流和进步。
( 3) 对软件“合理使用”的界定。软件不同于书面作品,其使用与复制是相伴的,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对其并没有针对性。
( 4) j9九游会老哥俱乐部的版权法保护方式不要求作品具备“新颖性”,也就意味着先存在的相同作品,并不妨碍后出现者的j9九游会老哥俱乐部的版权,加之j9九游会老哥俱乐部的版权的自动保护原则,导致相似或相同的软件作品可能同时出现多个j9九游会老哥俱乐部的版权
(4)著作权法的保护显然无法满足对软件的全面保护,在软件权利人所应有的权利范围中出现了空白的区域,比如体现在软件中的独特构思和技术方案无法获得独占性、排他性的权利。因此在很多情况下,许多软件开发者通过“反向编译
(5)利用了他人软件中体现出的思想、创意、原理、算法和数学方法等,独立开发出“表现”形式不同的软件,从而避免了侵权。“净室技术”就是在这种情况下产生的。
( 二) 专利保护
专利权具有稳定性和透明性,更适于经济权利的保护。它所保护的是体现了新发明或新设计的可以付之实现的技术方案。1981 年3 月美国在diamond 诉diehr 一案中主张软件发明具有可专利性,指出计算机软件本身如同数学公式,不属于可获得专利的主体,而计算机程序一旦与某种工序或结构的其他部分融为一体,那么作为整体的工序并因此成了可以授予专利权的主体。这一案例对后来其他国家给予软件专利保护有重大影响,成为非常著名的判例。此后,对应用软件作为技术方案给以专利保护的呼吁得到了多数国家的响应。1991 年12 月在东京召开的第三次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国际会议上,用专利法保护软件得到了肯定。用专利权保护软件确有进步之处:
1.专利法能够为软件最有价值、最核心的思想及功能提供保护。
2.专利法的保护期限比j9九游会老哥俱乐部的版权保护期短,更适于软件更新速度快的特点。
3.专利法赋予软件权利人的独占性,能够激励软件权利人继续不断的开发出新软件。
4.专利法要求软件权利人将软件专利公开,既可以促进软件发展,又可以减少以“反编译”手段的不利于软件权利人情况的发生。
利用专利保护软件的上述优势令其在软件法律保护方式的地位之争中赢得了较为重要的一席之地,但在日益获得扩大的同时,其弊端也暴露无疑:
( 1) 专利法规定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授予专利权,8 因此计算机软件只有与机器设备、工业过程等硬件相结合,带来新的技术效果才能授予专利权。
( 2) 专利审批程序漫长,手续繁琐,不能适应软件生命周期短的特点。专利申请的费用昂贵,维护费用高,使一些人望而却步。
( 3) 专利法给予软件保护的条件之一是要求专利申请人将专利内容公开,而公开软件内容无疑是将软件的思想及结构全部暴露,因此很多软件权利人不愿申请专利保护。
( 4) 软件适应新的运行环境,就必须对软件进行经常性的修改,如何把修改权合理的反应在专利权上的问题是专利法很难解决的。
在理论上对计算机软件的专利保护确实比j9九游会老哥俱乐部的版权保护更有效、更合适,但实际操作上,由于上述原因使计算机软件开发者真正利用专利法保护其软件的数量相当少。
( 三) 商业秘密保护
软件开发者用商业秘密保护自己的软件产品是普遍现象。软件要取得商业秘密保护,须符合几个要件:秘密性、实用性、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这种“合理”要求权利人将此秘密作为一种财产,给以适当保护,如定制保密规范、制度、签订保密合同等。
作为商业秘密的软件既可保护表达,也可保护思想,兼顾了j9九游会老哥俱乐部的版权与专利权保护的双重优势,任何采取不正当手段或违约获取“信息”和使用“信息”的行为都在禁止之列。但商业秘密法相似于我国经济合同法,它只有被保护对象确实可以被泄露时,其保护才有意义,且其只对签约双方有约束力,却不能阻止第三人自行开发,反向工程产生同样功能的软件或销售、使用相似的软件,即权利人并不享有专有权。所以,通过商业秘密法保护计算机软件存在明显的局限性。
( 四) 综合模式保护
鉴于以上各种单行法律保护制度的弊端,有些国家建立了一种综合保护模式,即利用现有的法律,以著作权法为核心,形成专利法、商标法、合同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共同组成的多层次保护体系。9 也有学者提出了对软件的工业j9九游会老哥俱乐部的版权保护制度,10 即把对软件的j9九游会老哥俱乐部的版权保护方法和专利保护结合起来,取二者之长,去二者之短,形成一种新的法律保护制度。11 但笔者认为,这些想法过于简单,通过对各种原本在计算机软件保护方面存在问题的法律的简单叠加,非但不能起到综合保护的作用,反而容易形成各种法律间隙存在的保护空白上的尴尬或重叠的浪费,且易造成法律分工不明确,引起实际执行上法律适用的矛盾和模糊,从而为不法者提供了更多的法律上的空档。这种形式上看似完整的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体系,实际上的漏洞绝对不可以忽视。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计算机软件虽然获得了法律保护,但法律对计算机软件保护的现状并不令人满意,正如计算机软件在不断发展一样,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也需要寻求新的对策。
二、探索新的软件保护途径
计算机软件既然兼有j9九游会老哥俱乐部的版权和专利权客体的双重性,但又不完全等同于其中任何一类,那么这种特殊性决定了保护它的法律手段的特殊性。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形式均无法满足保护计算机软件的需要。因此,创立一种新型的法律保护制度对计算机软件实施专门保护,不失为一种明智的选择。
首先,计算机软件的研发生产和其作为商品的流通交易是完全符合商业秘密保护、商标法、合同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客体对象的,且与它们所保护的其他对象并无实质差异,所以可以合理适当地使用现有的法律,节约立法成本。其次,在原先存在的法律合理成分的基础上,探求保护计算机软件问题的核心。计算机软件的特点,是其“功能性”远远大于其“作品性”,因此软件开发中的思想、算法应作为法律保护的重点。由此看来专利法更适合软件的保护,它所提供的独占性和排他性确实能较好的解决上述问题,可是由于计算机软件经济周期短,修改率高等特点使其实施上缺乏可行性。为了解决此问题,很明显应从专利法在软件特点上的弊端入手,为计算机软件提供一种类似专利申请的专门方法,并且使这种申请在保证对创新性的严格审核基础上尽量减少繁琐的程序,缩短时间,同时为了鼓励创作,应减少费用上的限制,降低申请费用,而根据软件在市场上的运作情况,在维护费用上做出合理的调整。为了解决这个问题,笔者认为有两种途径:
( 一) 补充修改有关的各种法律,减少法律上的间隙,或在j9九游会老哥俱乐部的版权、专利等法律上专门为计算机软件进行特别规定不难看出,这样一方面并不能解决法律重叠,管辖模糊的问题; 另一方面,反复的修改补充降低了法律的严肃性,而特地出台司法解释对软件保护进行专门规定也并不适当。
( 二) 为计算机软件的保护专门立法这里所说的专门立法12 是指专门针对计算机软件的特点所进行的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吸收各种方法的合理部分,将软件所需要的特别保护充分体现出来,综合各方考虑,尽力使之完善,做到全面有力的保护计算机软件,从而推动软件产业的进一步发展。各国保护计算机软件的法律实践表明: 无论将软件纳入何种法律体系,都会出现难以克服的弊端。各国为了软件的保护而对原有的j9九游会老哥俱乐部的版权法体系、专利法体系所做的修改,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都或多或少地破坏了原有的法律体系,随着软件产业的飞速发展,有关软件的问题层出不穷,这方面的法律纠纷也在日益增加,现有的保护模式已经很难适应实际需要。因此,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来保护软件,使之与专利法、商标法、j9九游会老哥俱乐部的版权法相并列而不是硬性地纳入其中之一,是完全有必要的。软件产业的发展日新月异,不可避免的是法律上的滞后性。从这一点上也说明了为软件专门立法的好处,就是可以从修订、解释这一部专门法律来解决问题,尽量减少法律成本。
实际上,早在1971 年,wipo 应联合国的要求,开始对软件的法律保护和国际协调问题进行研究,并于1978 年发表了《保护计算机软件示范法条》。这是世界上第一个把计算机软件作为一种完全独立的法律关系客体进行保护的专门性法条。从它的'基本内容来看,是一种综合了j9九游会老哥俱乐部的版权、专利权、商业秘密和反不正当竞争等多项知识产权内容的保护模式,既吸收了上述各项知识产权保护的特点,又不同于其中的任何一种,因此说它是一种专门法模式的保护。然而,1978 年的《示范法条》并未在世界上引起预期的效果,根本原因是由于当时大规模的软件产业只存在于美国、日本等少数几个发达国家,大多数国家的软件生产从80 年代才刚刚起步,没有现实的物质的需要,当然也就很难从立法上引起重视。而当时美国国内对于计算机软件主要倾向于以j9九游会老哥俱乐部的版权法来保护,由于美国在全世界范围内大力推行j9九游会老哥俱乐部的版权法保护,致使大多数国家被迫采取了j9九游会老哥俱乐部的版权法保护软件,这其中确实有美国急功近利的原因。尽管如此,这个《保护计算机软件示范法条》还是给我们带来了很多启迪和可借鉴之处。
在我国制定专门的软件立法,本文认为可以着重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 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借鉴国外经验,提高软件的保护水平。以wipo 的《计算机软件示范法条》为蓝本,充分考虑和吸收国外的教训和经验,绕过外国人在软件保护历程中所走的种种弯路,使我国的软件保护立法直接站在一个较高的甚至是领先于世界各国的起点之上。
2. 尽可能为绝大多数软件提供全面有效的保护。专门法无论是对软件的“作品性”,还是对其“功能性”都能提供保护。也就是说,专门法不仅保护作品的表现形式,还保护软件最实质的、最核心的思想方法,从根本上体现对软件的价值保护。
3. 应该有软件的注册备案制度,但软件权利取得的手续要简便,条件不苛刻。
4. 软件权利人的权利应该是独占性的绝对权。软件权利应同其它知识产权一样具有其特殊的权利,即软件权利人享有独占权,或称专有权、排他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都承担不得出于商业目的擅自行使软件权利人的专有权的义务。
5. 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软件权利。应该有关于保护用户的规定。为了防止过分的垄断以及社会公益,国际上以及国内都对专利权、著作权等专有权进行了限制,软件权利也不应例外。有关限制性的条款可以借鉴《专利法》、《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来制定。
6. 软件权利的保护期限适应软件的商业寿命短的特点。软件的更新速度快,淘汰率高,为软件提供的保护时间不易过长,应以其商业寿命为参照,才能调动软件开发者的积极性,顺应软件的发展趋势。
7. 应鼓励计算机软件公开以促进软件产业的发展。计算机软件的最终价值体现在其“功能性”上,更接近专利意义上的发明创造,也应该进行充分公开,以促进新的软件的开发,继而促进计算机软件产业的发展。从世界范围来看,软件的专门立法保护是一种趋势,软件作为计算机领域的技术核心,其保护是计算机网络时代发展的必然产物,而且很有可能成为计算机领域专门法律保护的一个组成部分。以上对各种方法的分析和推理都只是从保护计算机软件出发,但在考虑国际竞争与合作的同时,必须立足于我国软件领域发展的现实,包括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基本情况,不能忽视我国自身的法律文化传统和道德习惯。一定要有利于中国软件产业的发展,具备可操作性。要在中国对计算机软件进行专门立法,还有一段路要探索,但是从长久角度看,专门立法应该是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的必然。
篇9:浅议商业秘密保护中的企业信息安全工作论文
浅议商业秘密保护中的企业信息安全工作论文
摘 要:大数据时代的资源共享精神与企业保护信息安全行为是一场持续博弈。企业为控制成本和保持活力,希望更多的信息可以分享。随着it技术飞速发展、信息安全概念日趋成熟,可以预见企业的信息安全工作将进一步加强。
1 信息安全工作的本质是商业秘密保护
商业秘密保护一直是企业内部管理的薄弱环节,企业也是信息安全泄密事件的高发群体,受到商业秘密侵权的损害也最大。其原因在于企业的创始人基本没有商业秘密的意识,也没有在机构上设立保密部门,更没有建立有效的商业秘密保护管理机制,因此导致商业秘密容易被侵权。
按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属于商业秘密范畴的信息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不为公众所知悉、能带来经济利益、采取保密措施。根据商业秘密的特点,可以发现商业秘密属于具有经济价值且被保护的企业信息资源,这种资源在企业内部有限范围内共享。
当下,有关商业秘密的法律诉讼已不是新鲜事。20xx年,安徽一橡塑制品公司员工辞职后入股竞争对手,不仅带走老东家的技术资料,还“抢了”老顾客生意。法院采取“实质性相同加接触”规则推定其与新东家构成侵权,判赔80万元。据德国《经济周刊》网站20xx年12日报道,荷兰警方日前逮捕了一名65岁男子,该男子为西门子员工,涉嫌将西门子商业机密泄露给中国企业,荷兰检察院目前正对此案展开调查。
以上两个案例中的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一个侧面。大数据时代的核心是资源共享,任何企业都不是一个封闭的组织,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有偿或者无偿获得他们所需要的信息。因此,要做好企业的信息安全工作,必须厘清商业秘密保护与信息安全之间的关系。商业秘密保护的对象是企业的技术或经营信息,因此商业秘密保护的本质也是保护信息安全。
泄密事件层出不穷,泄密手段越来越高科技。大部分企业在信息安全工作中,存在一些典型的误区:业务部门认为没有商业秘密可言,搞信息安全只是it 部门的事情;业务部门不知道哪些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信息安全工作推进没有依据;业务部门的海量信息都需要保护,保护范围无限扩大,见图1。
2 信息安全工作不能奔走救火
市场经济竞争越来越激烈,泄密风险越来越多,商业秘密的价值越来越高。泄密的途径和方式多种多样,要想做好信息安全工作,我们必须要了解主要的泄密途径。
(1)内部泄密。堡垒最容易从内部被攻破,在企业商业秘密泄密事件中,由于核心员工跳槽带走商业秘密而造成的泄密事件时有发生而且占有很大的比例。据统计,企业内部涉密人员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占全部案例的82.5%。人员流动是企业发展过程中所面臨的并且是无法回避的问题,在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工作中,如何防止核心员工跳槽带走商业秘密,人员管理固然是很重要的一个环节,但还应伴随着一系列的管理措施。对于企业来说,证明商业秘密的存在本身就很困难,要证明企业员工是否利用了这种信息难度更大,尤其是难以区分一般信息与商业秘密信息的差别。所以,应通过竞业限制条款以尽可能地避免员工利用商业秘密。
(2)商业秘密信息管理不善。一些企业中存在着很多这样的情况,企业一边将一些技术文件、客户资料和信息不分级别随意管理,任何员工甚至未经任何手续就能随意使用和得到这些信息,另一边声称自己的商业秘密被泄露要加强管理甚至要进行索赔等,这种状况是很难寻求到法律支持和保护的。所以,我们强调确定企业的商业秘密范围,明确商业秘密保护的对象是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关键环节。
(3)接待外来人员采访、参观、考察、实习中疏忽大意。这样的实例很多,我国一些具有“独特工艺”的传统产品企业就是在接待参观和考察中,被人窃取“机密”。改革开放之初,日本人借着我国地方官员和民众热情迎接外宾,毫无商业保密头脑的机会,来泾县“参观考察”中国宣纸制造,官员和工厂负责及技术人员陪同参观,每一道制作工艺详细讲解,从而日本人轻而易举获取了宣纸制造的整个流程,以及“纸药”的配方。如果企业能重视到商业秘密的保护,此种损失完全可以避免或降低。参观应避开敏感区域,勿作详细解释,勿对生产制造工艺进行演示,并要求来访者参观商业秘密设备时签订保密协议。
(4)对外发布信息。竞争对手通过公开的信息收集的合法途径同样能够获取企业商业秘密。还有一些企业甚至盯着对手公司经常使用的垃圾箱,从垃圾箱中翻阅废弃资料,从而检索有用信息。对此,企业一定要引起注意,最好建立严格的信息审批规章制度和办事程序。比如信息公布、报废产品、实验废品和产品的处理,展览、新闻和广告发布等,均需通过严密的信息处理和审批,以防无意中泄密。
为了解决一个个具体的问题而立即行动,效果不会很好,久而久之,信息安全保护措施会流于形式、奔走救火。企业要防止自己的商业秘密被竞争对手窃取,必要采取各种保护措施。保护措施越多,保护效果越好,但同时保护成本也会增大,消耗企业的财富。但如果企业对商业秘密投入不足,会使保护能力欠缺,导致重要的商业秘密资产被泄密,企业面临的损失可能会更大。因此,企业必须使投入的保护成本与需要保护的商业秘密资产价值相适应。
3 保护信息安全的目标是降低风险
就商业秘密而言,没有绝对的安全,只有相对的.安全。信息安全的目的是,保护信息免受各种威胁的损害,以确保业务连续性,业务风险最小化,投资回报和商业机遇最大化。泄密风险只能降低,不可能杜绝。商业秘密范围的确定是商业秘密保护最基础的工作,只有准确的定义、识别并确定自己企业需要保护的商业秘密范围,才有可能采取有效措施对范围之内的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如果范围确定的不准确,就可能使商业秘密面临缺乏保护或保护过度的风险。在明确商业秘密的范围和定义的前提下,首先要做好“定密”工作,其次要做好“分级”工作,最后在采用各种手段去做“保密”工作。
参考文献
[1] 魏亮.云计算安全风险及对策研究[j].邮电设计技术,(10).
[2] 徐祖哲.企业信息化与商业秘密保护[j].中国科技投资,(2).
[3] 欧阳有慧.商业秘密的企业应对[j].商场现代化,2009(1).
[4] 王红一.免予公开的商业秘密的界定问题[j].暨南学报, (5).
[5] 冯晓青.试论商业秘密法的目的与利益平衡[j].天中学刊, (12).
[6] 李秋容.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博弈与平衡[j].电子知识产权,2004(7).
篇10:论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的保护论文
论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的保护论文
【摘要】
伴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全球化的迅猛和国际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以及电子商务的越来越普遍,特别是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在国际互联网的网络环境下,使本已十分突出的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更加的受到生产企业、贸易商家、法律学界及官方等社会各界的密切关注。
本文对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的保护阐述了自己的观点,为各民事主体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以及合理避开他人侵权纠缠,如何快速的适应和应对通过网络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在频繁的贸易交易中保守自己企业的商业秘密,维护自身企业的利益,在“与狼共舞”中取得胜利,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 商业秘密 网络环境 保护 法律 权利人 信息
正文
商业秘密(trade-secret),又称为营业秘密,在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中被称为“未披露过的信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也称为商业秘密。在原技术合同法中,曾提到“技术秘密”的保护,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将商业秘密概括为符合条件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一般说来,商业秘密概括了技术秘密与营业秘密两个部分;而两者又都属于trips 中定义的“未披露的信息”。因而,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对象,受到国际、国内知识产权法律界及各种知识产权组织个团体的高度重视。
本来在所谓实在世界商业秘密的保护较专利、商标、著作权的保护已经成为突出的问题,现在面对国际互联网的挑战,商业秘密则更引起生产企业、贸易商家、法律学界及官方等社会各界的密切关注。美国作为技术大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手段更为激烈。本文对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的保护阐述了以下观点,为各民事主体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以及合理避开他人侵权纠缠,甚至不慎陷入美国《经济间谍法》的桎梏出谋划策。关于商业秘密及其在网络环境下的保护,实在是面对“入世”实现全球经济一体化和国际互联网络信息技术迅猛发展而立于不败之地不可或缺的一课。
一、商业秘密及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商业秘密涉及范围十分广泛,就学理而言,商业秘密可以分为四种:技术秘密、交易秘密、经营秘密和管理秘密。当然其他方面信息符合商业秘密本质特征的,也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商业秘密有一定的规格。trips对商业秘密的`规格作出如下规定:1)受保护的信息作为整体或作为其中内容的确切组合,不是该信息领域人员普遍了解或容易获得的;2)因构成秘密而具有的商业价值;3)权利人为保密采取了合理措施。同时,权利人所防止的是任何人未经许可以违背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披露、获得或使用其控制下的商业秘密 。这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条件略有不同,我国法律将“实用性”也作为商业秘密的条件之一。根据法律和国际条约的规定,受到法律保护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应当具备法律要求的以下条件:
(1) 该项信息具有秘密性
商业秘密首要的构成条件就是该项信息应当具有秘密性,即没有被任何人向社会公开,不为公众所知悉。所谓向社会公开,是指向不特定的人员透露。单位职工因业务需要而掌握的秘密不能认为是向社会公开。其他单位因业务往来了解到经营者秘密的,如果有约定或者明知该项信息是他人的商业秘密,其他单位应当负有保密责任,该项信息不视为已对外公开的信息。他人窃取商业秘密但该秘密尚未扩散的,不视为已经丧失秘密性。权利人使用技术秘密制造的产品公开出售,也不破坏其秘密性。
判断一项信息是否具有秘
[1] [2] [3] [4] [5]
篇11:浅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与商业秘密保护之平衡论文
浅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与商业秘密保护之平衡论文
摘要: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与商业秘密保护,对于保护公司的中小股东、大众投资者以及公司的利益来说,都是非常重要的,但在实践 中两者又不可避免地发生冲突。因此,如何平衡两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试图通过对这一问题的分析,找到两者之间的平衡点,并对完善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进行探索。
关键词:上市公司 信息披露 商业秘密保护 信息披露 澄清豁免
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与商业秘密保护,对于保护公司的中小股东、大众投资者以及公司的利益来说都是非常重要的,两者缺一不可。
但在实践中两者又会不可避免地发生冲突: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以维护公司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及相关者利益为核心,而保守公司商业 秘密则是以保护公司利益为首要宗旨。如果任由这种冲突的存在和发展将会损害上市公司的经营热情和经济效益,同时也将加大证券监督管理 机构的监管和推行公司信息报告制度的难度,最终对证券市场的发展产生不利的影响。
因此,通过平衡两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寻找两者之间的平衡点,对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有极为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和商业秘密保护平衡之必要性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和商业秘密保护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主要 由证券法予以规制,而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则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范畴。证券法以“公开、公正、公平”为原则,以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为宗 旨,反不正当竞争法则通过打击不正当竞争,营造有序、合法的竞争环境,维护企业的利益。商业秘密保护制度更是以“保密”为理念,维护企 业的竞争优势。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侧重于对信息的“公开”,而商业秘密保护制度恰好相反,侧重于对信息的“保密”。前者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利 益,后者保护公司的利益;前者限制商事主体自治权,后者保护商事主体自治权,两者的冲突显而易见。而两者在法律理念上的冲突又必然会 导致在实践中的冲突--为了维护广大投资者利益,人们希望通过立法来强制上市公司全面、及时地公开信息;但为了维护上市公司的利益,人们又希望通过立法来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我们不难发现,法律在对两种权利给予保护的时候,陷入了一个两难的境地。因此,如何协调上 市公司信息披露与商业秘密保护之间的冲突就是一个需要探讨的重要问题。而在实践中,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和商业秘密保护之间的冲突也是经 常发生。因此,通过研究找到两者之间的平衡点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和商业秘密保护平衡之可能性
1、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和商业秘密保护在价值取向上具有统一性。
无论是证券法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不论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抑或商业秘密保护,都遵循公平原则。平等是市场经济的特征,市场主体只 有拥有平等的参与权,是实现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转的前提。表现在证券市场,一方面要求在证券的发行和交易中,发行人、投资者、投资银行和其他中介机构等各类市场参与者之间法律地位平等。另一方面就是要求同类市场主体之间的平等,特别要确保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禁止各 种证券欺诈、市场操纵和内幕交易行为。同样,在反不正当竞争领域,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也是出于对公平的考虑,如果法律对不劳而获、投机 取巧、非法窃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听之任之,这无疑违背了公平原则。
2、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和商业秘密保护的最终目的具有统一性。
设置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企业的经济利益不受损失,而企业上市筹资,投资者在购买上市公司股权后即成为该公司的股东 ,其利益本身是与公司的经济利益息息相关的。只有在公司保守商业秘密,赚取了更大利润的情况下,中、小股东才能获得股票上的红利分配。虽然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护上市公司自身的合法权益,但由于投资者是上市公司的股东,因此保护上市公司自身的利益最终还 是对投资者利益保护。总体而言,两者属于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其最终目的都是为了维护投资者利益和资本市场秩序。
三、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和商业秘密保护平衡的对策
(一)科学界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内容
完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首要问题就是要通过立法明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与商业秘密保护各自的内容,以更好地在实践中保护上市公司的商业秘密,维护上市公司和股 东的利益。当然,在加强商业秘密保护力度的同时,也不能任意扩大商业秘密的范围,把握好信息披露和商业秘密保护两者之间的度,否则就会矫枉过正,造成上市公司随意拿应当披露的信息属商业秘密做借口,不履行其应尽的信息披露义务。
(二)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予以区别对待
目前我国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规定几乎均为强制性的,这种立法模式导致了法律规范过于僵化、缺乏灵活性,造成了上市公司缺少寻求保护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披露豁免的依据和途径。因此,可以考虑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 分为强制性披露信息,必要性披露信息和自愿性披露信息,并在信息披露时予以区别对待。通过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予以区别对待,可 以增强法律规范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有利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与商业秘密保护之间冲突的平衡。
(三)建立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豁免澄清制度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豁免澄清制度是为了解决信息及时性原则造成的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冲突而产生的。信息披露豁免澄清的意义正在于,它有助于“将市场噪音限制在一个可控制的范围内,同时避免因发行人对谣言和猜测保持沉默而使沉默本身成为重大信息。”目前,我国证券法律法规中目前并没有规定对该制度作出规定,所以应该尽快建立起我国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豁免澄清制度,以更好更完善地保护上市公司的商业秘密。
(四)明确因涉及商业秘密而申请信息披露豁免的举证责任
归属实践中,上市公司随意拿应当披露的信息属商业秘密做借口,推卸信息披露责任的不在少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调查过程中,往往处于被动取证状态,既耗费调查成本,也难以获取有效信息。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化被动为主动,对于允许选择自愿披露的信息范围之外的所有信息都要求向其报告,不得以商业秘密为理由不予报告,不予报告的均给予警告或者处罚;而对于因涉及商业秘密而申请豁免披露的信息,上市公司承担证明责任,同理,在民事裁判中,证明责任也归属于上市公司。承担 举证责任的明确,符合商业秘密的权利属性,符合价值平衡的要求,也有利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掌握监管的主动权,有利于民事裁判的顺利进行。
四、结语
法律对于利益关系的协调以及利益冲突的平衡,一般通过制度设计加以实现,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与商业秘密的保护实质上反映了两种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在对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中,我们对此应该加以关注和研究,并力图予以解决。因为要想使投资者的 利益得到切实保护,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势在必行,而我国立法对此的规定显得过于粗简,不够详细,需要进一步的重视和加强。
参考文献:
[1]叶林:《公司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版。
[2]张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北京大学出版社,版。
[3]孔祥俊:《商业秘密保护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版。
篇12: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困境与出路刍议论文
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困境与出路刍议论文
一、非遗保护困境与出路的研究范式探析
非物质文化遗产(简称“非遗”)在当代情境之下如何操作方可绝地反击是目前大热的一个思考向度,一时间众说纷纭,大有“百家争鸣”之势。笔者认为,对于现存的种类繁多而看似彼此互不相关的多种非遗保护困境与出路探析提法,均可以根据其研究方式归入两类范式:“逻辑学范式”和“现象学范式”。
“逻辑学范式”的思考向度是抽取出最简单的共同范式。其研究方式注重于从纷繁杂多的内容分析现场中抽离出一个具有普遍适应性的“公式”,以逐渐形成一个规范体系&“逻辑学范式”的优点在于可以使非遗保护工作规范化、步骤化、框架化,使得非遗保护实践确实做到“有方法可循”,在实际操作中具有广泛的重要意义。但其封闭性空间向度与无实质内容的理想框架形式,往往会导致非遗保护或是落入模式化了的框架之中,使实际保护实践敷衍了事真正的非遗保护越走越远;或是使得非遗保护受制于主流话语权的操控之中,对非遗进行潜移默化的意识渗透,使得保护手段异化成为破坏手段“伪文化”或“被同质化’、‘物化”的非遗层出不穷。
“现象学范式”则是采取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做法,从个案的现象本身入手以期最终抵达本质层面>“现象学范式”采取消解中心、解放思想、逃离权威的做法,其在实践中往往跨学科进行个案分析,拒绝对所有个案采取统一对策。但“现象学范式”本身也并非尽善尽美,其缺陷在于容易导致某种离散与互不相关>“现象学范式”将非遗保护个案独立于非遗保护体系之外运作,其看不到总体保护体系,未能及时有效地借鉴体系之内早已存在的优秀经验与经验教训。
为了避免论述偏颇的弊病,较为理想的做法便是借用刘勰《文心雕龙》所提的“唯务折衷”方式,综合此二范式之所长,对非遗在当前时代视域中的传承保护之困境与出路加以探析,以期为濒危非遗项目的保护工作提供全面、具体、恰到好处的思路整合。
二、“逻辑学范式”探析
(一)“无人的非遗”
“无人的非遗”困境主要表现在传承主体的缺失与保护主体的越俎代庖之上。
非遗传承链的断裂问题往往是导致特定非遗个案濒危的直接因素。非遗保护应当采取“保护主体搭台,传承主体唱戏”的形式。在此,非遗的传承主体直指非遗传承人,而保护主体则是一个涵括了政府与其他民间相关群体在内的概念。
首先,传承主体应当自觉担当起非遗保护实践的“唱戏”主角要务。当非遗的传承主体无有效性的保护作为时,保护主体再如何努力都回天乏术、收效甚微。在工业化、城市化进程加速的当代情境之下,非遗传承主体往往会因为缺失一种对于文化体认的自觉而导致特定非遗个案的“边缘化”危机。在此,必须警惕本族文化在非遗传承保护中“被精英化”的陷阱。在此“民族认同”是个重要的心理无意识表征层面,指涉“在民族互动过程中以民族间的差异性为基础而产生的”。9换言之“民族认同即社会成员对自己民族归属的认知和感情依附”。w缺乏最基本的民族文化感知基础,是导致非遗保护传承日渐力不从心的直接原因。非遗保护传承的重要性在于,它可以使文化视阙下的集体智慧结晶及核心价值观获得其在公众心理认同机制中的合法性与穿透力,继而将“民族凝聚力”透过“创新传承”模式与“审美教育”的纯粹向度自然内化。于是乎,在保护传承实践运作中,非遗所包孕的文化自觉与文化自信因子便于潜移默化中重构中华民族文化之时代精神内核,契合时代语境的崭新可持续发展模式应运而生。要走出“无人的非遗”困境,我们应当首先聚焦于培养非遗传承主体的“民族认同”上。
其次,保护主体的适度协助是非遗保护传承工作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当前,非遗保护传承作为一个尴尬的在场,经受着双重压迫一“后现代”的解构与“精英文化”的意识形态渗透。针对此况,传承主体应当各司其职,各显神通,共同为非遗的传承保护实践“搭台”。同时,在“后申遗时代、传承主体必须警惕一个职权行使的“度”的问题,切勿越俎代庖,喧宾夺主。如在政府方面,其正确的向度应当是采取高屋建瓴、总揽全局的“引导式”做法,集中全社会的物力财力资源以建构非遗的有效性保护传承空间。政府作为“领路人”,可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或相关政策,直接开展针对“传承主体”的评选、认定与培训工作,试行新型的教育理念而将传统的“师徒传承”观念拓展为“师生传承”方式,或面向更为广义层面的社会受众而进行非遗相关知识的社会普及活动等,诸如此类的举措均对杜绝“无人的非遗”窘境具积极意义。
综上,对抗“无人的非遗”的保护困境必须综合调动非遗传承主体与保护主体的主动积极性,并能确实保证“权职分明,和而不同”的保护实践局面。
(二)“物化的非遗”
针对非遗精神性、抽象性、无形性的特质,当代的非遗保护实践往往借助科技手段将其转换为具体的有形物质形式。在这样一个过程中,存在一个非遗“物化”的困境问题——高科技对于非遗本身文化内涵的“冻结式保护”模式运作以及“保护性破坏”行为。
首先,非遗项目被“冻结式”地保存于博物馆、档案馆、数据库之中成为人们凝固的记忆标本是个较为普遍化的运作陷讲。“冻结式保护”将非遗的序列边缘人为关闭,彻底隔断其时间与空间的维系,而将其视为一个独立自足的.统一运作系统,如此保护行径实则变相提前宣告了非遗的消亡。
其次‘物化的非遗”往往可能将某些意识形态层面上的分歧淡化、隐去,乃至于完全消解。扎根于“传统”与“自然”的非遗,以原始朴素的纯粹生命体验为思维向度,其基础意识层印记着人类童真时期的隐喻式的原初符号表达一巫术、图腾崇拜、神话传说等。这些因子似乎与“科学”话语主导的时代视阈格格不入。而当非遗诉诸科技手段进入“物化”程式之中时,这些因素被人为地遮蔽了。我们现在所知道的非遗相关信息,大抵都是带上明显官方印记的“赞歌”与震撼人心的“呼吁?但对神秘、未经“物化”浸渍的非遗却知之甚少。要抵达真实,只有直面现场,身临其境地到特定的非遗知识承载空间中进行考察,否则其保护传承只能是落入闭门造车的程式。
再者,作为没有文字记载而仅靠口传心授方式得以传承的非遗,利用高科技手段将其转化为具体物质形态以保存下来是必要的。这在一定程度上规避了非遗原本传承方式的单一与脆弱。但在当前媒体话语膨胀、图像泛滥的现场,如何建立非遗知识的“纯粹性抵御场”以消解高科技潜移默化间的“霸权意识渗透”是个重要思索维度。
毋庸置疑,科技的仿真手段较之非遗知识本身似乎能够给予其受众更多的真实感与具象感。如此一来,诉诸科技手段而造就的虚拟现实仿佛拥有令人难以抗拒的精神魅力,其在某种意义上赋予了具象化后的非遗更为广泛的公众穿透力与知识合法性。在日常生活“拟象世界”潜移默化的意识形态渗透中,社会受众对于科技虚拟后的非遗产生了某种欲望(我们暂且不论其为消费指向抑或审美指向“非遗意识”被移植至大众流行心理层m呆护传承的工作被误认为是初具成效。然而,问题却亦接踵而至:活态无形的非遗本身与被科技固定下来的固定物化的拟象之间是否存在本质上的差异?“物化的非遗”作为一种模型生成的具象,其所传达的信息是否可以保证非遗知识的纯粹性7另外,作为后现代视阈重要表征方式之一的科技手段是否会在运作的同时,将其“解构”策略(消解深度,瓦解叙事)一并带入意义生成与传播的现场,从而引起非遗在浑然不觉之间的“异化倘若科技的在场当真存在置换概念的操作——将非遗变作“空壳文化”,借其幌子大行科技话语表征之实——抵抗的空间与时间向度是否需要斟酌一个合法性的问题7科技本身内涵着一种科学独霸的话语冲动,其彻底摧毁人文叙事知识历史根基的内在欲望甚至一度将人文叙事逼仄至危机失语的非合法化状态。如此,慎用科技手段开展非遗传承保护以预防其“保护性破坏”行为。
总之,非遗保护可借用高科技的一臂之力,但切莫让高科技喧宾夺主,使得非遗的高科技保护本末倒置,在触及原则性问题的时候应当首先顾及非遗的保护。切忌将非遗保护等同于“束之高阁”式的“盖棺定论”。非遗的保护在于传承发展,非遗是动态流变的过程,而非永久固定下来的、仅仅是摆在博物馆等场所中供研究的静态遗产。非遗保护的目的在于传承与发扬,如将非遗通过高科技形式的胶片具象化,使得非遗保护向有形的形式转化;适度的旅游开发与非遗保护相结合以收获经济利益并达到非遗的宣传效果;以及通过建立动态型的流动开放展览馆模式来进行非遗的保护,都是非常成功的做法。
(三)‘被同质化的非遗”
“被同质化的非遗”是当代非遗保护的又一困境。
首先,这里存在一个关于“文化相对主义”视域下的“精英文化”压迫机制问题,一个指涉文化自尊与自信窘境的问题。在当代全球一体化情境下滋生的“精英文化”往往是使用“自然化”策略对“边缘文化”进行意识渗透的:>“自然化”策略是掌握话语权的社会主体在构建“自我/他者”等级关系中惯用的伎俩,目的在于使得“差异”本身剥落“被强加的意识形态”的痕迹,继而表征成为一种与生俱来、不证自明的因素。如此一来“差异”被期望可被永久固定而防止意义随情境的滑动倾向。我们必须认清的一个事实是:当代主流的意识形态往往是举着“尊重文化多样性”的旗帜大行“文化霸权”之实;“精英文化”对于“边缘文化”的意识渗透总是在“自然化”策略的掩护之下潜移默化进行的“自然化”策略总是将“边缘文化’“定型化”作一种劣等文化形式“鉴于对少数者声音的历史性的持久否定,我们必须认识到少数话语首先是主导文化对少数文化系统地摧毁的结果。9因而,在进行非遗保护实践的过程中,我们必须时刻警惕“精英文化”的“自然化”策略压迫,确保非遗保护个案中的传承主体是在怀揣着本民族“文化自尊与自信”的基础上进行传承实践的。在这点上,我们可以采取的葛兰西“霸权”移置“主导”的思路。作为霸权的来源,权力被精英阶层的不同主体所争夺,文化间的谈判产生。而在此文化谈判以实现霸权的过程中,主导意识不可避免要被重设,边缘意识从而可以获得绝地反击的契机。
其次“文化孤立主义”的制造的非遗保护困境。在实践过程中,我们应当时刻警惕“文化相对主义”向其极境向度发展而落入“文化孤立主义”的窠a“葱剥到最后是空的”作为对抗“精英文化”与“文化中心论”而诞生的“文化相对主义”,其核心内涵在于消解文化不同形态之间的等级之分。但在为异质文化的多元存在局面大唱赞歌之际“文化相对主义”本身却又存在一个悖论:如果所有文化都将其定位作“最优秀的文化”而自足于其内部价值标准与自有方式,盲目排外乃至于压制其它“异己”文化形态的话‘文化孤立主义”的转向便会不可避免。在“主体/他者”幻想建筑的同时“文化孤立主义”关闭了其所有的序列,自行终止与任何异质文化的对话与交流。在非遗的保护过程中我们应当时刻警惕非遗个案陷入“文化孤立主义”的黑洞之中,盲目排他,乃至于无视基本事实与历史动态的演变进程,苑囿于一己的封闭空间内,采取静止片面的观点虚构着自身的种种“文化原貌”叙事。于是乎,真正的保护越走越远。
此外,后现代语境下的非遗保护传承还存在一个“时代情境异化”的陷阱,这是导致非遗保护举步维艰的又一要素。哈拉维用“积体电路”integratedcircuits)指称当前后现代语境下的混乱、平面化、网络状的社会与文化现实。当代的文化情境存在一个消解深度、瓦解叙事的向度。在这里被聚焦的问题包括非遗纯粹性扞卫的可能性。后现代以“支配的信息科学”(hifonnaticsofdomination)的即兴生产性行为代替意义的谨慎再现,时代视域下的主体期待习惯了文化的“平面化”与“网络状”的表层混乱表征模式文化发展总是通过“离异”与“认同”两个维度的相互作用而向前推进的如此,后现代语境下的“文化转型时期”大背景给非遗保护实践提出了一个悖论:非遗活态传承中的动态流变因子与时代情境之间的相互抵触而又唇亡齿寒的矛盾关系。一方面,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价值核心的深层文化结构维度与时代情境下的流行文化表征意识形态相抵触。在非遗保护实践过程中,我们必须时刻警惕时代情境对非遗所进行的遮蔽、封存,乃至“异化’、“同质化”意识渗透行径,防止非遗发展掉入“空壳文化”的陷讲;另一方面,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的文化动态因子特质,却又在一定层面上陚予其随时代境遇的发展流变以合理性。
德里达在其著名的“意义的循环”理论中提到过,在现存的二元对立秩序下,任何对于意义作出终极阐释的努力都是徒劳的,阐释只会导致更多的阐释,终究都不可避免地落入意义循环的怪圈。对抗“被同质化的非遗”切勿对非遗个案作刻意的意义扭转,如此之举只会给非遗本身带来意识形态操控层面上的书写印迹,让“原汁原味”越走越远。
事实上,对于非遗意义的阐释有如羊皮卷的书写,初始的意义从来不会消逝,只会不断地被重释、叠加。非遗作为一项纯粹的存在本身,其意义被时代视域下的不同主体所期待,继而以编码的方式植入其中。在经由共时性与历时性的双重动态演变之后,非遗的意义实质也随之发生了“羊皮卷书写式”的流变:初始的意义从未被抹杀(有些记忆只是暂时被封存了起来而新的阐释己经完成了其渗入、叠加的进程。如此,只要依旧存在薪火相传的非遗传承主体自觉地对其族群文化进行体认,只要非遗个案中的特定文化群体认同基因未被社会机制抽离而作为一种“经验的存封”淡出人们的视野,只要非遗个案依旧是作为一项活态传承的文化遗产而非被冻结式地保护或者完全从世界上消匿,那么非遗的核心初始意义就可对抗其被同质化的危险而得以完整性保存。换言之,对抗“被同质化的非遗”的出路首先在于重构非遗传承空间并保障其传承主体的有效性实践。
刘启锐在电影《岁月神偷》中曾指出:记忆是种权力而非本能。非遗作为一种活态的、无形的、靠口传心授得以传承的文化遗产,其价值核心在于自身所承载的集体无意识层面的生命记忆。在这里存在一个文化自觉的体认问题。对抗“被同质化的非遗”,我们还必须采取措施加强传承主体的“文化自觉”。这是一个难题,却有同时是一个突破口,非遗的传承主体应当义不容辞地承担起这一责任。同时,这是一个属于社会大众流行心理层面的问题,政府应当大力推行非遗保护的宣传教育,以在当前文化氛围内潜移默化地加入“非遗大众保护意识”因子,在时代视阈下的大众流行心理中形成一个“集体无意识”层面。
(四)非遗的当代“消费符码”转向
机械复制时代的一大特征首先是知识与商业合谋,文化消费变得异常昂贵。作为审美,乃至于文化层面的奢侈品,非遗这一素被称作人民智慧结晶的历史文化积淀物却开始了从人们日常的消费比例中日渐被抽离的征途。它们被迫以“物化”形态作为特定族群的历史记忆标本,被冻结存封于诸如博物馆、档案馆、私人收藏者的橱窗中,还硬生生地给贴上了“文化奢侈品”、“高级审美趣味”一类的标签。如此,非遗不幸在传承过程中被消费符号化了。
又或者,非遗就直接被揪着耳朵扔进了“文化产业化”的大熔炉,还美言其曰:非遗的生产性保护途径。只是,当传统文化因子在被商业化摆上了机械化复制时代轨道之刻,精神文化维度的相关物已被统一移离了其特有的专属区。而非遗本身的价值内涵,也就不可避免地面临着被改写、分解、抽离,甚至被伪造的危机。作为特定族群文化记忆传承的动态因子,非遗首先是作为一种区域文化符码存在的,是人类历史文化多样性的瑰宝。但生产性保护背后的商业运作机制,其关注焦点却在大规模的生产普及与经济效益之上。如此冲突的直接后果是导致非遗本身的文化内涵被商业化过程潜移默化地抽空,贵州侗族的傩文化与祭萨风俗就曾落入此陷阱。“生产性保护”是个有待商榷的保护手段,因为在实际操作中,非遗“被产业化保护”的度始终是个边界模糊的问题。在“后申遗时代”的今天,我们似乎应该采取“激情的疏离”的态度,从沸沸扬扬的非遗“产业化开发”呼吁现场中抽离出来,冷静再思考这一商业化做法的实际可行性。
三、“现象学范式”探析
(一)诉诸现象本身
在“后申遗时代”,非遗保护的手段正逐渐形成一个类似于“逻辑学范式”的规范体系,各类非遗保护模式框架基本成型,似乎所有个案都可以从中轻易对号入座。这在一定程度上将非遗保护工作规范化、步骤化、框架化,使得保护实践更加易于落实。但世界上尚找不到两片完全相同的树叶,如果所有的非遗个案都一以贯之以其所属种类的保护做法,那么必然会导致非遗保护走向模式僵化、形式化、敷衍化的命运。对于非遗的保护,我们似乎更应该采取的是一种对现存的时代境遇下流行的“逻辑学范式”采取“激情地离散,理性地反思”的态度,抽离模式化、抽象化的后现代狂迷的“逻辑学范式”现场。对于非遗保护个案,我们应当诉诸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面向意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主动采取具体的“现象学范式”,主动逃离权威、消解中心、发挥创造力,并注意克服“现象学范式”可能导致的某种离散化与互不相关的弊病。对于非遗保护项目采取个案分析策略〃对目标非遗保护对象加以内部能力与外部情境因素两个维度相结合的思考,并结合其优势、劣势、机会、威胁相关要素加以整合,有针对性地进行对策思考。如此,便可避免落入非遗保护个案分析层面上的偏颇陷阱,并能有效避免以呆板有限的模板框架套用所有个案的敷衍性保护实践。
(二)个案分析——赫哲族伊玛堪的传承与保护
1.濒危的非“伊玛堪”
“伊玛堪”是赫哲族的曲艺说书形式,唱说交融,浑然一体,被誉为北部亚洲原始语言艺术的活化石;“伊玛堪”的主要代表性作品有《满格木莫日根)〉、《木竹林莫日根)〉、《满斗莫日根)〉、《阿格第夏日莫日根》、《亚热勾》、《西热勾》等,演出风格有“大唱”(以说为主)和“小唱”(以唱为主)之分。其腔调因内容不同而各异,历代演唱人在“赫尼那调”基础上演化出如欢乐调、叙述调、女调、少年调等>“伊玛堪”故事篇幅通常较长,一个故事要唱上好几天才能完成。其唱腔又各具特色,随区域与“伊玛卡乞发”(演唱艺人)的不同而不同。演出者身穿“鱼皮衣”,可以即兴在演出过程中将自己亲身经历的事情编入“伊玛堪”之中,加以润色。
“伊玛堪”是赫哲族人民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项艺术品类与审美娱乐方式,是赫哲族人民智慧的结晶,是中华民族摧灿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11月23&“伊玛堪”在第六届联合国科教文组织政府间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委员会会议被列入联合国“急需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目录”。面对濒危的命运,保护“伊玛堪”的行动刻不容缓。
2.“现象学范式”的运作
诚如胡塞尔“回到事物本身”的呼唤“现象学范式”拒绝宏大叙事,主张通过“绝对意识”(absolutecon?sciousness^关注研究对象本身。在实际操作中“现象学范式”往往采用发散性的创新思维,集思广益式地对非遗保护个案进行跨学科的深入具体分析,而拒绝使用已经僵化定型的“程式化”规范进行实践操作。因而“现象学范式”下的非遗保护往往诉诸诸如swot分析模型、pest分析模型等途径对非遗保护个案进行全面剖析,力求将对象置于时代情境背景之下,综合其自身的优劣势以及外在环境的机会与威胁等相关影响因素,以为非遗保护个案“量身定制”适合的保护方案。如表1为“伊玛堪”的swot分析。
结语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在当前时代语境下遭遇“传承链断裂’、“物化’、“同质化’、“消费符码化”的困境,对非遗传承保护出路的探索任重而道远:“逻辑学范式”与“现象学范式”以其互补性功能为我们探寻非遗保护出路问题提供了一个较为全面、具体、可操作的研究方法。这为非遗传承保护方案研究提出了一个新的思路整合,对非遗传承个案具一定的实践意义m旦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还必须要注意一个“度”的问题并有效避开各类陷阱。
篇13:我国网络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刍议论文
我国网络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刍议论文
近些年全球已经走向了信息化的道路,在人们的生活中个人信息的收集和利用已经成为社会生活中非常普遍的行为。在大部分领域中个人信息是受到保护的,但也不排除出现个人信息泄露的情况。现阶段我国逐渐出现了一些商业机构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诈骗的行为,这不仅使公民的隐私权遭到了侵犯,而且公民的财产和个人安全也受到了威胁。所以必须不断完善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机制,使个人信息泄露问题杜绝在萌芽状态。本文主要对我国网络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进行了探讨。
随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人类获取信息的速度、便捷性都有了很大的提高,用网络技术控制、收集个人信息也是一种最方便的手段。但是个人信息不仅仅包含了个人的隐私,还包含着个人在社会中所具有的个人财富,而自从开始用网络方式收集个人信息后,个人信息被泄露的问题就频频发生,它不仅侵害到了他人的人格权而且还使他人的隐私权和财产权遭到了损害。网络信息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广,个人信息泄露造成了很大的危险性,将会产生不可估量的后果。通过民法加强网络个人信息的保护研究亟需进行。
一、网络个人信息概述
(一)网络环境中个人信息
网络环境背景下的个人信息主要可以分成两个方面。首先,现实个人信息的电子化,这个分类主要指的是将现实生活中的个人信息输入电子化的设备中,从而将其转化成网络环境中的个人信息。第二,网络中特有的个人信息,一般qq、电子邮箱、博客等都属于这个类别,这个类别的网络信息保护必须要在网络环境中进行,将网络环境的易传播性和复杂性相结合,最终实现在网络环境中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
(二)网络个人信息的权利
在网络环境中个人信息的权利包括对个人信息进行控制和支配,并且拥有拒绝他人对自己个人信息进行侵害的权利,在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还具有财产权和人格权。在新型民事权的保障下,可以对网络环境下的个人信息进行保护和确认。除此以外,还包括对信息的删除权、信息的维护权、信息的报酬权、信息的锁定权等等。
二、我国网络个人信息保护现状
(一)网络个人信息泄露的途径
现阶段网络个人信息的泄露途径非常多。首先,一些商家为了谋取更多的利益,将身边的社会关系充分利用起来。往往会通过社会关系网获取身边同事、朋友或者家人的个人信息。
在日常生活中,身边的人知道自己的个人信息是一种不可避免的情况,例如在日常工作学习中参加一些活动或者会议时,经常要求要填写个人资料表格,在表格中有大量的个人信息资料,通信地址、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等重要的信息。而许多信息是在会议或者活动中根本用不到的信息,当个人信息填写完毕后,这些个人信息就在无意中已经被泄露了。
其次,在日常生活中每个人也会经常会遇到需要填写一些调查问卷的情况,这些调查问卷看似是自愿填写的,但实际上就是商家套取个人信息的一种手段。
某些不良商家以产品推销或者会员登记的方式,对用户的电话号码、姓名、住址等信息进行收集。目前,在我国范围内,出现了许多商业公司就是通过收集个人信息然后对他人个人信息进行买卖来获取利益。
最后,在日常生活中求职、看病、买房等商业活动中同样需要填写个人信息表格。而且这些个人信息表格是非常详细的,一些商家或者单位并没有注重保护这些个人信息,将他人填写的个人信息表格随意丢弃,最终因为保管的疏忽造成个人信息泄露情况发生。
(二)网络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现状
近些年,我国范围内通过网络盗取他人个人信息的情况越来越严重,造成他人的个人信息和隐私泄露出去,这不仅侵犯到了他人的隐私权,而且还给泄露个人信息的用户造成了安全隐患。为了缓解这一情况,在我国许多大型网站中都颁布了保障网络用户个人信息的相关条例,这大大的缓解了个人信息泄露的问题。由于网络时代发展速度飞快,这给我国现有法律也造成了冲击。
而且由于我国法律中并没有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条文,虽然部分法律中涉及到了个人信息问题,但是这些条款并不完善,经常不能充分的保护到他人的网络个人信息。这种情况极易造成了当公民网络信息被泄露后会由于网络信息泄露造成公民安全隐患时。
故而,网络个人信息出现没有法律可依,更谈不上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所以就我国现行法律情况看,法律条文具有一定的滞后性,随着个人信息侵害问题日益严重,我国法律不完善造成了个人信息安全不被保护的情况,在未来必须得到改善和解决。
三、网络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
(一)建立个人信息权
为了使我国公民网络个人信息得到保障,可以建立个人信息的保护机构,这种保护机构应当存在于学校、医院、单位以及一些商业领域和商业场所中,设置个人信息保护机构的单位。可以由单位领导对此机构进行直接管理,并且在部门设置专门监督检查此机构工作负责人,这些负责人根据规定检查机构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情况。并且对学生、病人、员工以及客户等的个人信息资料进行专门分管,设置相关的管理措施。并且依照措施对机构内的人员进行分工,建立一个健全的个人信息管理保护系统,确保公民的个人信息得到保障。
(二)通过《侵权责任法》补救
从责任划分的角度来看,在国家机关单位中也会出现损害他人个人信息的情况,比如一些国家的工作人员并没有根据法律的规定,就对公民的.个人信息进行使用和收集。
亦或者在部门之间互相提取他人的个人信息,而且使用时并没有经过公民的允许。这些情况都属于是违法侵犯了他人个人信息的行为。对于我国各个领域出现侵犯他人个人信息的行为应当通过法律对其进行补救。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应当加入“个人信息权”的保护,并且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每个人都具有独立的个人信息权。这是因为只有个人信息权,个人人格权受到法律保护后,个人信息才能有所保障。并且网络个人信息才能有一个具体的规范可循,当信息被泄露或者信息被获取时,我国法律能够提供出一个相关的法律依据,使个人信息收到法律权限的保护。
除次以外,还应当在我国建立一个网络个人信息保护的体系,在这个体系中应当明确侵权责任法,并且以这项法律作为网络个人信息责任体系的依据。可以将这个体系管理的板块划分成多个方面。例如网络服务商、个人信息获取者等,然后将不同的板块具体由不同的人员负责,这样在公民网络个人资料被窃取时,就可以找到管理其网络个人信息的负责人,然后按照规定对责任进行追究,这样不仅能够减少网络个人信息侵害,而且能够制约那些不法分子,使其在法律和政府部门的管理下不敢肆意妄为,同时还能消除公民财产、名誉损失所造成的危害。
结束语:
在网络时代飞速发展的当今社会中,我国法律还存在着一定的滞后性,并且在我国法律中有很多不全面的部分,只有对我国民法不断进行更新,进行完善,才能使我国公民的网络个人信息受到法律的保护。在未来,希望我国在完善法律的过程中考虑到社会以及公民的利益,真正制定出能够维护社会安全的有效法律条文。
篇14:工艺美术中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科学保护刍议论文
工艺美术中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科学保护刍议论文
职业教育是不同于基础教育的一种教育类型,它是为受教育者获得职业技能、职业知识、能从事该职业的社会生产劳动而开展的一种教育活动。由此可见,学生在职业院校学习期间,需要掌握走向社会后所需要的工作技能与工作知识,为今后的职业生涯打下安身立命的基础。在职业教育体系中,工艺美术职业教育是其不可或缺的一大门类。有些院校设有专门的工艺美术系或工艺美术专业,也有些直接以工艺美术命名的职业院校,比如:上海工艺美术职业学院、苏州工艺美术职业技术学院、北京市工艺美术高级技工学校等等。在这些职业院校中,或多或少都开设了与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有紧密联系的专业或工作室,有些院校干脆以某一项国家级或省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名称作为其专业名称,比如上海工艺美术职业学院设有周百均(牙雕)大师工作室;苏州工艺美术职业技术学院设有纤维刺绣艺术专业,北京市工艺美术高级技工学校设有景泰蓝制作、花丝镶嵌等专业。同时,这些工艺美术职业院校也是省一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培训基地,担负着该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培训任务。职业教育是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一种主要传承方式,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创新、发展等各个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一、工艺美术职业教育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所取得的成绩
在职业院校落地扎根的这些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大都是传统手工技艺类。这些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作为职业院校的专业时间并不是太久,各种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大师工作室在职业院校的设立同样也是最近几年的事情,专业设立或大师工作室设立时间虽晚,但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成效已然显现出来:建立起了非物质文化遗产课程体系;培养了一批立足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教学、研究的教师和管理干部;承担了省市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相关课题等等。年轻的一代学子运用在职业院校学习到的传统手工技艺较好地完成了具有观赏性或实用性的作品,并被所在院校面向社会广泛宣传、展示。比如北京市工艺美术高级技工学校的传统手工技艺类专业的学生作品于2015年、2016年连续两年受邀在国家博物馆、首都博物馆展示;成立于2011年的上海工艺美术职业学院手工艺艺术研究院在抢救、挖掘、保护、开发、创新民族民间传统工艺美术,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方面做出了有目共睹的成绩;苏州工艺美术职业技术学院将非物质文化遗产苏州桃花坞木刻年画的传承与发展工作推进到了一个全新的阶段。
二、工艺美术职业教育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存在的不足与面临的问题
我们在肯定工艺美术职业教育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所取得的成绩的同时,更要清楚地看到职业教育教学实践中,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专业并未受到应有的重视,甚至在有些院校只是被当做一个点缀的专业、出彩的专业。在管理层面上,还没有树立起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相关专业科学保护、科学传承、科学发展的管理理念与管理意识;在教学实践中,注重的是对某一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统手工技艺的传授,追求的是能看到实物的教学成果,这种“传承”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只停留在浅显的层次上;在师资队伍培养上,还是以聘请行业专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担任教学骨干为主,学校缺乏自己的师资力量。这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概念在中国的确立时间短,人们的认知不深有关,也与这些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相关专业没有前车可鉴,多数职业院校是在摸着石头过河有关。
三、职业院校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科学保护与深入传承的三大关键点
作为职业院校,应如何围绕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科学保护与深入传承开展工作呢?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方面着眼。首先,要树立科学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理念与保护意识,不是把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相关专业仅仅当做一门专业看待,不仅仅着眼于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技艺传承,更应该看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发展在职业教育中的长远意义及实践中的艰巨性、复杂性,从而制定更加科学的管理机制、教育教学体系。在工艺美术职业教育语境下,使作为潜在或准传承人的学生能真正领悟其所学习的技艺精髓、文化内涵,从而达到培养学生既掌握专业技能又有专业文化素养兼具大国工匠精神的高技能人才目标,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项目的保护、传承、发展、创新、利用提供具有扎实技艺基础、认同并能熟识本技艺所蕴含的文化内涵、具备较高工匠意识、“执著专注、追求完美、忘却名利、精工精致、敬畏自然、天人合一”(引自中国艺术研究院研究员李荣启)工匠精神的高素质传承人。这种科学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理念与保护意识需要具体的任课教师或实践指导教师。作为管理层的校级领导、中层领导更应该提高思想认识,承担起科学保护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历史责任,把好方向,做好决策、引领职业教育语境下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走向新高度,为本院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相关专业的实践提供大力支持与帮扶,做好保障性服务工作。其次,要遵循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科学规律,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相关专业的各自特点,合理设计教学体系与课程体系。同时,还要遵循职业教育的教育教学规律。把握好了这两点规律,才能依据规律,科学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相关专业的教学体系与课程体系开发与学科建设,才能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相关专业的各自技艺、传承、发展等特点,结合职业学生的群体特征、心智发展等特点,量身打造传统手工技艺准传承人的科学培养模式,才能科学构建、配置师资结构,才能有针对性、有方向性、目标明确地提升师资专业素养。最后,要高屋建瓴制定科学有效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相关专业建设的工作实施路径。目前,工艺美术职业教育院校通常采用的实施路径主要如下:引进工艺美术大师,成立大师工作室;开设民间特艺工作室,聘请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承人担任技艺指导;青年教师拜师于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承人;与从事相关传统手工技艺生产的厂家合作,进行订单式培养等。各个工艺美术职业院校都在实践中探索规律,积累经验,积极寻找适合职业院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的实现路径。
相关文章: